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訴,136,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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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詠毫



選任辯護人 吳昀陞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SAMSUNG A53淺藍色手機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甲○○與代號AD000-B112281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丙 )前係男女朋友,甲○○明知丙 並未同意拍攝性愛影片、照片,仍在未徵得丙 同意之情況下,分別基於無故以攝錄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18日不詳時間,在甲○○位於新北市三峽區(住址詳卷)之工作地點廁所內,以手機錄影功能無故攝錄與丙 從事性行為時之私密性愛照片(如112年度他字第7933號妨害性影像案件照片編號5所示)。

㈡於111年9月14日不詳時間,在甲○○位於基隆市中正區(住址詳卷)之租屋處,以手機錄影功能無故攝錄與丙 從事性行為時之私密性愛影片、照片(如112年度他字第7933號妨害性影像案件照片編號9、10所示)。

㈢於111年10月11日不詳時間,在甲○○位於基隆市中正區(住址詳卷)之租屋處,以手機錄影功能無故攝錄與丙 從事性行為時之私密性愛影片、照片(如112年度他字第7933號妨害性影像案件照片編號11所示)。

㈣於112年2月1日不詳時間,在甲○○位於新北市三峽區(住址詳卷)之租屋處,以手機錄影功能無故攝錄與丙 從事性行為時之私密性愛影片、照片(如112年度他字第7933號妨害性影像案件照片編號4所示)。

㈤於112年5月27日不詳時間,在甲○○位於新北市三峽區(住址詳卷)之租屋處,以手機錄影功能無故攝錄與丙 從事性行為時之私密性愛影片、照片(如112年度他字第7933號妨害性影像案件照片編號1所示)。

㈥於112年6月4日不詳時間,在甲○○位於新北市三峽區(住址詳卷)之租屋處,以手機錄影功能無故攝錄與丙 從事性行為時之私密性愛影片、照片(如112年度他字第7933號妨害性影像案件照片編號2所示)。

二、基於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散布猥褻物品等犯意,於111年8、9月間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使用手機連結至網際網路,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甲○○於111年8月31日不詳時間,在其位於基隆市中正區(住址詳卷)之租屋處,以手機錄影功能無故攝錄與丙 從事性行為時之私密性愛影片、照片(如112年度他字第7933號妨害性影像案件照片編號3、6、12所示,涉嫌妨害秘密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至甲○○與周俊彥、廖柏軒間之LINE「瘋神無雙」群組內,供特定多數人觀覽而散布之。

三、案經丙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他卷第17-21反、47-51反頁、偵卷第15-17頁)、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丙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73-79、95-99頁)。

(三)告訴人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5頁)。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他卷第25-29、35-39頁)。

(五)被告扣案手機內與告訴人間以及群組「瘋神無雙」之LINE對話紀錄(他卷第103-109反頁)。

(六)告訴人遭被告偷拍之上開私密性愛影片翻拍照片、被告使用之GOOGLE雲端帳號儲存內容翻拍照片(隱他卷第11-21反頁)。

三、是核被告就事實一㈠至㈣所為,係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此於新法刑法第319條之1新增公布,即民國112年2月8日前所為,經新舊法比較後,適用舊法之規定。

);

就事實一㈤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性影像罪(此於新法生效後所為,應直接適用新法之規定);

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此於新法刑法第319條之3新增公布前所為,經新舊法比較後,適用舊法之規定。

)、同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影像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斷。

上述事實一㈠至㈥及事實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對他人隱私權之保護,為滿足個人私慾,竟以其手機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及性影像,並傳送予他人,嚴重侵害告訴人之個人隱私,所為實屬不當,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身心傷害,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另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另檢察官求刑略重,本院予以調減,附此敘明。

五、不予以被告緩刑宣告之理由: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已坦承犯行,誠心悔悟,且被告擔任消防員表現績優,有益於國家社會,故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惟被告無故竊錄告訴人丙 之性影像高達6次之多,並將其中一部分加以散佈,對丙 之身心創傷不可謂不重,以致於丙 不願與其調解,並表示絕不原諒被告之行為,進而請求本院從重量刑,並不予被告緩刑,此有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

公訴人亦當庭請求本院從重量刑,且不宜給予緩刑諭知(見本院卷第67頁)。

故審酌上開情狀,認本件不宜緩刑之宣告。

六、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關於沒收部分,自應直接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次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又上開所謂「附著物及物品」,核其性質,當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要件,本案扣案之SAMSUNG A53淺藍色手機1支,為被告用以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並儲存本案影片、照片等情,經被告供承在案(他卷第20反、21反),屬前開竊錄內容之附著物,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 2 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 2 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 1 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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