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訴,147,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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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金屬槍管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之金屬槍管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8年至109年間之某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阿成」之成年人處,取得內有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已貫通金屬槍管之不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槍)而持有之。

嗣於112年3月7日23時10分許,警方因偵辦另案王傳勝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吳炳輝住處執行搜索,並在上址3樓(係甲○○於000年00月間向吳炳輝借住)扣得甲○○持有之本案手槍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炳輝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434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本案手槍照片1張(見偵卷第58頁、第59頁至第62頁、第83頁)在卷可參,並有本案手槍1支扣案可資佐證。

而扣案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23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

經大部拆解後,認分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金屬滑套、塑膠槍身、金屬彈匣殼身(含塑膠底板)、金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桿、金屬撞針半成品、金屬彈簧等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30日刑鑑字第1120060789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100頁至第101頁、第113頁至第115頁)附卷可參。

而前揭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滑套、塑膠槍身、金屬撞針半成品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一節,亦有內政部113年3月12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233號函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頁),是扣案被告持有之上開金屬槍管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①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固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5日施行。

然此次修正僅將第13條第1項「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修正為「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就該條項第4項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亦於上述時間修正公布及生效施行。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將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㈢被告自108至109年間某日起至112年3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持有行為之繼續,並非犯罪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犯罪即成立,然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為繼續犯,僅成立一罪。

㈣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無再重覆適用刑法第62條減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本案為警查獲之緣由,係因王傳勝涉嫌毒品案件,經警持本院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警方在被告向屋主吳炳輝借住之上址3樓扣得本案手槍時,被告並不在場,嗣後被告於接受警詢時即坦承扣案內含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手槍為其所持有,有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是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涉犯本件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前,即主動向警表明其持有並報繳扣案本案手槍,是被告應符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首要件,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對社會治安具有一定之潛在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鐵工、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本案手槍內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係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本案手槍經拆解後之金屬滑套、塑膠槍身、金屬彈匣殼身(含塑膠底板)、金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桿、金屬撞針半成品、金屬彈簧等物,係扣案手槍之零件而非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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