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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7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編號1、4「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共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2日1時38分許,從未上鎖之大門侵入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5樓乙○○住處內,竊取乙○○所有之SONY XPERIA XZ Premium行動電話1支(下稱乙○○行動電話)、ASUS Transformer Book平板電腦1台、紫紅色布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98元、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得逞。
㈡基於無故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於同日1時46分至同日7時期間,持乙○○行動電話連接至網際網路後,變更乙○○申辦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及Google帳戶(kul**he0000000il.com,完整帳號詳卷)之密碼,以此方式變更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乙○○。
㈢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2時52分許,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持乙○○行動電話,將乙○○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綁定為其申設之iPASS Money帳戶(即原LINE Pay Money帳戶,下稱乙○○一卡通帳戶)之連結儲值扣款帳戶,再接續於同日2時53分、2時59分、5時38分許,使用一卡通帳戶儲值功能,自乙○○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款項儲值1萬元、1萬元、1,000元(共計2萬1,000元)至乙○○一卡通帳戶,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電磁紀錄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乙○○、台北富邦銀行及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㈣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同日1時46分至7時間,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以乙○○行動電話連接至網際網路,以上開乙○○GOOGLE帳戶向「PLANET9商城」網站申請註冊會員,以此方式偽造並行使足以表示申請者為乙○○本人之電磁紀錄,並取得「PLANET9商城」帳號「cute123231」之會員帳戶後,於同日5時至6時許間,以帳號「cute123231」向「PLANET9商城」網站購買遊E卡(Yoe卡)遊戲點數2,000點、GASH點數4,000點,偽造並行使足以表示購買者為乙○○本人之電磁紀錄,並以乙○○一卡通帳戶支付價金6,000元,致「PLANET9商城」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乙○○本人同意或授權而為上開消費而交付上開遊戲卡點數,丙○○即以此方式詐得價值6,000元之遊戲點數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乙○○、PLANET9商城及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嗣乙○○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於112年9月24日通知丙○○到案說明,並徵得其同意後,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第5號房租屋處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乙○○遭竊之行動電話1支(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7張、GOOGLE電子郵件擷圖6張、台北富邦銀行交易結果通知電子郵件擷圖4張、PLANET9商城網站交易明細擷圖5張、乙○○台北富邦帳戶存摺內頁翻拍照片2張、遭竊現場照片2張、遭竊行動電話、平板電腦包裝盒照片各1張、被告住處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偵卷第27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37頁、第39頁、第41頁、第43頁至第59頁及證物袋)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起訴書贅載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如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㈢、㈣所示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數次儲值告訴人一卡通帳戶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
於事實欄一、㈣所示時、地購買YOE卡、GASH遊戲點數之數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日且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各係於密接時間內所為,且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如事實欄一、㈣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犯行,均係為達詐取不法利益之犯罪目的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18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6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上開前案犯罪紀錄與本案罪質相同,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
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犯本案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並以變更告訴人上述帳號密碼之方式冒用告訴人身份資料詐取財物及不法利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除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外,亦嚴重影響住宅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無業、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4)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事實欄一、㈠犯行所竊得之ASUS Transformer Book平板電腦1台(價值1萬9,000元)、紫紅色布包1個、現金498元;
事實欄一、㈣犯行所詐得之遊戲點數不法利益6,000元,分屬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事實欄一、㈠犯行所竊得之告訴人上開行動電話1支,已由告訴人領回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事實欄一、㈠犯行所竊得告訴人之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固亦屬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均未扣案,且此等物品純屬個人信用、資格及證明之用,倘告訴人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新證件、卡片,原證件、卡片即失去功用,已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0 事實欄一、㈠ 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SUS Transformer Book平板電腦壹台、紫紅色布包壹個、新臺幣肆佰玖拾捌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事實欄一、㈡ 丙○○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0 事實欄一、㈢ 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0 事實欄一、㈣ 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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