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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順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7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順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被告詹順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罪,以公務員於執行其權限範圍內之職務時,具備法定形式,即使凡認識其人為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而對之施以強暴脅迫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警察機關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規定,警察人員對執勤務時所配備使用之車輛,有保管維護之責,是警察執行巡邏等勤務所駕駛之巡邏車,自屬其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本案被告明知警員王亮傑駕駛警用巡邏車並已開啟警示燈及警報器示意停車,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置之不理繼續騎車逃逸,復逆向騎車衝撞警員王亮傑所騎乘之警用巡邏車,其上述舉動顯有妨害公務、毀損公物之犯意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㈡被告以一騎車衝撞行為同時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毀損公物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為逃避違規臨檢,即騎乘機車對執行公務之員警施以強暴,公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所為非但危害警員之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亦對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並造成警用巡邏車受損,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保全工作、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8783號
被 告 詹順洲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順洲於民國112年11月5日20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新莊民安西路312巷與民安西路口時,因未開機車大燈,適有新北市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員警騎乘警用巡邏機車途經該處,見詹順洲違規駕駛,旋示意其停車,詎詹順洲見狀即加速往民安西路方向逃逸,嗣該所員警王亮傑接獲無線電通報後即騎乘車號000-0000號警用巡邏機車鳴笛尾隨詹順洲,欲伺機攔停,於同日21時7分許,詹順洲駛至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7段與青山路1段口,突逆向迴轉,王亮傑遂以上開警用巡邏機車攔阻其去路,詹順洲明知員警王亮傑係依法執行警察就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攔查勤務,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及損壞公物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衝撞員警王亮傑所騎乘之警用巡邏機車,致該巡邏機車倒地後左側車殼多處磨損,而致令不堪使用,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員警依法執行公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詹順洲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想要閃避警察的機車,但已經來不及了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員警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職務報告、車損照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及同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仕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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