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訴,17,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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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明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明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偽造「林家豪」之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倪明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判決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2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分論併罰。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脫免行政裁罰,竟冒用告訴人名義於如下附表所示文件偽造署名,誤導警方,損及警察機關舉發違規行為之正確性,並使告訴人枉受行政裁罰的風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主文所示偽造「林家豪」之署名共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文書之種類 欄位之名稱 偽造之署押 備 註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收受人簽章欄 「林家豪」之署名1枚 112偵67794號卷第16頁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A01ZD5939號) 收受人簽章欄 「林家豪」之署名1枚 同上卷第3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7794號
被 告 倪明正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10樓
之3
居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羅文謹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明正與林家豪為前情侶關係。
詎倪明正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09年4月13日17時48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2段及遠東路口時,因未依標誌行駛,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值勤員警攔檢取締,冒用林家豪之名義,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簽)「林家豪」之署名1枚,再將上開通知單交付員警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林家豪本人收受本件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意思,足生損害於林家豪及警察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規則舉發及監理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之正確性;
㈡111年11月17日8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與民權西路口時,因轉彎時未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值勤員警攔檢取締,冒用林家豪之名義,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A01ZD5939號)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簽)「林家豪」之署名1枚,再將上開通知單交付員警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林家豪本人收受本件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意思,足生損害於林家豪及警察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規則舉發及監理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之正確性。
嗣因林家豪本人發覺有非其駕駛上開機車時所開立之罰單,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悉上情。
二、案經林家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倪明正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地以「林家豪」之名義,在罰單上簽「林家豪」之署名,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我跟林家豪有默契,林家豪有同意,他之前的罰單我也有幫他繳納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家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A01ZD5939號)之收受人簽章欄內「林家豪」之署名均非其本人所簽署之事實。
3 警方攔查被告之錄影錄音檔案及翻拍照片9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A01ZD5939號)影本各1紙、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12年3月6日北市監基站字第1120029439號函 ⑴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地以「林家豪」之名義,在罰單上簽「林家豪」之署名之事實。
⑵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8年9月16日業已過戶予被告之事實。
⑶證明告訴人發覺有非其駕駛車輛之罰單後,有向監理站申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16條及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已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被告偽造之「林家豪」署名共2枚,請依同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彭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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