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訴,18,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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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偉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少連偵字第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中段記載「...少年張○威至上址,」後補充「且陳少杰攜有摺疊刀一把,」、第17、18行刪除「而以此方式....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並在後補充「再由陳少杰持摺疊刀」、次頁第2行更正補充「以此強暴方式迫使乙○○..」;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丙○○與陳少杰、陳定遠、少年張○威、李浩文、賴新翰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對告訴人以上述方式施強暴行為後,復由共犯陳少杰持摺疊刀令其進入車內而行無義務之事,被告及共犯等所為,係出於同一意思決定為之,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持續強暴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起訴書認係數罪,則有未合,應予更正。

㈣刑之加重事由說明:⒈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查本件犯罪事實共犯陳少杰所攜帶之兇器為質地堅硬之摺疊刀1把,乃金屬質地堅硬之物,如持以攻擊人身,顯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且該物並已用於聚集三人以上施脅迫或強暴犯行,嚴重影響社會安寧,而本案被告丙○○其對於共犯陳少杰有持兇器施強暴脅迫之犯行知之甚詳,未加重前之法定刑不足以評價被告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部分之犯行,本院認有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就被告所犯前揭罪刑部分加重其刑。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8日行為後,民法第12條規定業經修正並自112年1月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則規定:「滿18歲為成年」,依修正前規定,本案被告行為時因未滿20歲,非成年人,尚無上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即張○威)共同實施犯罪,應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但修正後規定,卻因被告行為時已滿18歲屬成年人,而有該規定之適用,顯然對被告較為不利,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規定,即被告行為時非屬成年人,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起訴書亦認應以此規定加重其刑,亦屬誤會,於此說明之。

㈤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事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題,竟夥同少年張○威、陳威宇、陳少杰、陳定遠、李浩文等人共同以上開方式在公共場所下手實施脅迫或強暴及強制犯行,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素無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生行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無需扶養眷屬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查本案使用之摺疊刀1把,非被告所有且未據扣案,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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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撤緩少連偵字第2號
被 告 丙○○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偵查終結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復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所涉傷害及毀損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陳威宇(所涉傷害及毀損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所涉妨害秩序及強制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友人,緣陳威宇為向乙○○催討其積欠友人綽號「阿豪」之債務,竟於民國111年9月28日晚間,夥同丙○○、陳少杰、陳定遠(其2人所涉傷害及毀損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所涉妨害秩序及強制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少年張○威(00年0月生,餘年籍詳卷,所涉妨害秩序等非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李浩文、賴新翰(其2人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先由賴新翰邀乙○○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北縣重民店前,再由李浩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威宇、陳少杰、陳定遠;
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張○威至上址,由陳威宇、陳少杰、陳定遠、丙○○、少年張○威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身體上傷害,而以此方式對乙○○施以強暴脅迫。
嗣丙○○、陳威宇、陳少杰另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陳少杰持摺疊刀抵住乙○○胸口,陳威宇、陳少杰再強押乙○○進入渠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此方式迫使乙○○行無義務之事,由李浩文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威宇、陳少杰、陳定遠、乙○○往新北市蘆洲區方向行駛。
嗣乙○○在車上以其手機撥打電話報警,經警於同日晚間23時4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1段與疏洪東路路口攔阻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始脫離陳威宇等人之控制。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訊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證述、同案被告陳少杰、陳定遠、丙○○、李浩文、賴新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少年張○威於警詢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照片20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之加重妨害秩序、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
被告就上開加重妨害秩序及強制犯行,與同案被告陳少杰、陳定遠、少年張○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與同案共犯少年張○威共同實施本件加重妨害秩序及強制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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