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訴,19,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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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361號、第72388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97號、第441號、第49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清單關於「蔡葶誼」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丁○○」、關於「賴佳筑」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己○○」。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行「112年4月28日20時20分許」更正為「112年4月28日20時許」、第9行「匯款」前補充「於同日20時55分許」。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ZEROBASEONE台灣周邊買賣交易社」補充為「ZEROBASEONE台灣周邊買賣交易社 ZB1 Taiwan」。

㈣犯罪事實欄一㈤第1行「112年8月2日」更正為「112年8月初」。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甲○○為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㈣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

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向告訴人丁○○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詐術,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查被告本件犯行,固已損及社會交易秩序及他人財產權益,然其犯罪手法為其1人在網路社團刊登不實之商品販售訊息而為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多層次分工之情事,各次詐取之金額尚非至鉅,並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甫滿20歲,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並表達賠償之意,惟因尚在監執行,且告訴人亦不願提供金融帳號供被告家屬匯款,致未能達成和解,非無悔過之心,相較於其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犯行之人,詐騙對象者眾、金額龐大而言,被告犯罪情節確屬情輕法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利用網際網路交易對告訴人5人施詐獲取財物,造成告訴人之財產受損,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騙金額、其於偵審程序中固坦承犯行,並表達賠償意願,然因前述因素致未能與到庭之告訴人戊○○、丁○○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至告訴人乙○○、陳佩如、己○○則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明細附卷足參,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八大行業、家中無人需其照顧、同時期因多起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審酌被告所犯5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如出一轍,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所侵害法益性質及犯罪時間相近、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個別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為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給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2361號
第72388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97號
第441號
第492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始無代購商品、無下列商品可供出貨或無給付價款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4月28日20時前某時,使用臉書(Facebook)暱稱「Duck Dudud」於臉書社團「SEVENTEEN周邊收售買賣小宅地」(下稱本案A社團)刊登販賣韓國偶像團體之周邊小卡之廣告,戊○○於112年4月28日20時20分許見聞本案A社團前開廣告後,甲○○則使用臉書暱稱「Nina Chen」與戊○○接洽,向戊○○佯稱:有足夠之韓國偶像團體周邊小卡可出貨云云,使戊○○陷於錯誤,與甲○○達成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購買韓國偶像團體周邊小卡13張之協議後,並匯款2,500元至甲○○所指定之徐○真(00年00月生,完整姓名詳卷,所涉詐欺罪嫌,另由員警移請少年法院審理)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A帳戶)內。
嗣戊○○遲未收到商品,與甲○○聯繫皆無回應,驚覺遭詐欺,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4月18日前某日,使用臉書暱稱「Nina Chen」於臉書社團「ZEROBASEONE台灣周邊買賣交易社」(下稱本案B社團)刊登販賣韓國偶像團體之周邊小卡之廣告,甲○○並同時向臉書賣場刊登販賣IPHONE 13 128G手機(下稱本案手機)之沈以珩(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聯繫,表示欲以1萬7,000元購買本案手機,沈以珩不疑有他,即提供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本案B帳戶),供甲○○匯款。
嗣蔡葶誼於112年4月18日某時,見聞本案B社團前開廣告後,與甲○○聯繫,甲○○即向蔡葶誼佯稱:有韓國偶像團體周邊小卡可出貨云云,使蔡葶誼陷於錯誤,與甲○○達成以1萬7,000元購買等值韓國偶像團體周邊小卡之協議後,甲○○即提供本案B帳戶供蔡葶誼匯款,蔡葶誼則於112年4月19日13時3分許,匯款1萬7,000元至本案B帳戶中。
嗣蔡葶誼向甲○○表示欲再購買1,000元韓國偶像團體之周邊小卡,甲○○即接續上開詐欺之犯意,提供本案A帳戶供蔡葶誼匯款,蔡葶誼再次誤信甲○○而陷於錯誤後,於112年5月2日23時2分許,匯款1,000元至本案A帳戶中。
後蔡葶誼欲再聯繫甲○○,惟甲○○始終不回復訊息,蔡葶誼始知悉受騙。
㈢於111年12月4日前某日,於臉書社團中刊登販售「2023年3月18日19時30分高雄國家體育場BLACKPINK WORLDTOUR演唱會」門票之廣告,乙○○經由友人告知上開廣告訊息後,即與甲○○聯繫,甲○○即向乙○○佯稱:有上開演唱會門票出售云云,使乙○○陷於錯誤,與甲○○達成以1萬2,000元購買門票1張、乙○○需先支付6,000元訂金之協議,並相約於捷運三重國小站面交。
嗣於111年12月10日15時37分許,乙○○於捷運三重國小站交付現金6,000元予甲○○收受,甲○○並提供一張買賣合約書給乙○○以取信乙○○。
後乙○○在上開臉書社團中聽聞甲○○有重複賣票之詐騙情形,聯繫甲○○後,甲○○請其直接報警,乙○○始確悉受騙。
㈣於111年11月21日前某日,於臉書社團「演唱會【讓票、換片、球票】門票入場卷」(下稱本案C社團)刊登販賣販售「mama moo演唱會」門票之廣告,陳佩如見聞上開廣告訊息後,即與甲○○聯繫,甲○○即向陳佩如佯稱:有上開演唱會門票出售云云,使陳佩如陷於錯誤,與甲○○達成以7,000元購買門票1張、陳佩如需先支付3,500元訂金之協議,並相約於捷運三重國小站面交。
嗣於111年11月21日18時許,陳佩如即請朋友林詩純於捷運三重國小站交付現金3,500元予甲○○收受。
後陳佩如始終沒有收到上開演唱會門票,亦未收到退款,始確悉受騙。
㈤於112年8月2日前某日,使用臉書暱稱「陳禹薇」於臉書某頁面刊登代購動漫商品之廣告,於此同時,甲○○並向李佳珊表示欲歸還李佳珊先前代墊之酒店消費款,李佳珊不疑有他,即提供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本案C帳戶),供甲○○匯款。
嗣賴佳筑於112年8月2日某時許,見聞上開代購動漫商品廣告後,與甲○○聯繫,甲○○即向賴佳筑佯稱:可協助代購動漫商品,但須先匯款後再寄出貨品云云,使賴佳筑陷於錯誤,與甲○○達成以4,200元代價購買動漫物品「星光寶石」之協議後,甲○○即提供本案C帳戶供賴佳筑匯款,賴佳筑則於112年8月3日12時50分許,匯款4,200至本案C帳戶中。
後賴佳筑欲再聯繫甲○○,惟甲○○始終不回復訊息,賴佳筑始知悉受騙。
二、案經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蔡葶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乙○○與陳佩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賴佳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被告自始無代購商品、無犯罪事實所列各商品可供出貨且無給付價款之意願及能力,而透過網際網路在臉書社團刊登犯罪事實所列之廣告文章,後收取告訴人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匯款或現金等事實。
2 證人即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告訴人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告訴人等,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遭以犯罪事實欄一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將犯罪事實欄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指定帳戶或以交付現金方式給被告收受等事實。
3 告訴人戊○○提供之臉書社團(本案A社團)及販售資訊照片3張、與暱稱「Nina Chen」之對話紀錄1份、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1份、交易明細1張、本案A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臉書登入IP資訊、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本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97號卷) 證明告訴人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遭以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方式詐騙,將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金額匯入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本案A帳戶等事實。
4 告訴人蔡葶誼提供之臉書與暱稱「Nina Chen」對話紀錄(含本案B社團頁面及販售資訊照片)、臉書註冊及登錄IP資訊、通聯調閱查詢單、三親等查詢頁面、本案B帳戶存摺存款明細、本案A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沈以珩提供之其與暱稱「Nina Chen」對話紀錄各1份(本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41號卷) 證明告訴人蔡葶誼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遭以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方式詐騙,將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金額,前後2次分別匯入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本案B帳戶、本案A帳戶等事實。
5 告訴人乙○○提供之被告身分證翻拍照片、其與被告簽訂之商品買賣契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本署112年度偵字第72388號卷) 證明告訴人乙○○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間,遭以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方式詐騙,將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金額,於捷運三重國小站交付現金給被告等事實。
6 告訴人陳佩如提供其與友人林詩純之對話紀錄、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其與被告簽訂之商品買賣契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本署112年度偵字第72361號卷) 證明告訴人陳佩如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時間,遭以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方式詐騙,將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金額,請其朋友林詩純於捷運三重國小站交付現金給被告等事實。
7 告訴人賴佳筑提供其與暱稱「陳禹薇」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賴佳筑匯款紀錄照片、李佳珊提供之酒店消費核帳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C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李佳珊與被告之對話紀錄3份(本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92號卷) 證明告訴人賴佳筑於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之時間,遭以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之方式詐騙,將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之金額匯入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本案C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惟,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同一詐騙手法騙取同一被害人之款項,乃基於同一目的,前、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又被告以網際網路,對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告訴人等犯詐欺取財罪嫌,係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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