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訴,253,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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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346號、第824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霖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之土城學府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壹本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伍萬陸仟肆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俊霖前與林賢達原為朋友,知悉林賢達之經濟狀況,詎其明知自己與新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強公司)負責人陳振賢並無任何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02年初,向林賢達佯稱:其係新強公司董事長陳振賢之司機兼特助,深受陳振賢賞識厚愛,陳振賢將贈與其上億元供創業及生活所用云云,邀約林賢達合夥創業,經林賢達應允後,即於102年底,以其本人名義或假冒陳振賢名義,傳送電子郵件予林賢達,佯稱:其與陳振賢因兩岸地下匯兌洗錢案件遭收押並凍結資金,需林賢達幫忙籌措保釋金、生活費及資金解凍費用,待資金解凍後,即提供資金創業云云,致林賢達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期間,陸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66萬4,000元),至王俊霖指定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並出借其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予王俊霖,由王俊霖於104年7月11日至105年4月27日止,自行提領共計35萬9,000元花用;

復於105年間,接續向林賢達佯稱:陳振賢有數千萬債款尚未收回,其找黑道份子暴力討債綁架債務人,欲追回該筆款項投入新創公司營運,但遭警方逮捕,因林賢達與其通聯密切,已遭檢察官調查,須行賄司法人員擺平官司云云,其間,王俊霖為取信林賢達,並假冒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務員名義,傳送虛偽內容之電子郵件或臉書訊息予林賢達,致林賢達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期間,陸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計2563萬3,410元),至王俊霖指定之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

嗣王俊霖於112年11月14日,為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持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王俊霖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二、案經林賢達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調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賢達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雪容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雅芬、陳雅芳、蔡梓媗、陳巧芸、陳文祥、朱政忠、王志文、李光武於調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及臉書訊息截圖、被告之google帳戶個人資訊及gmail翻拍照片、臉書帳號「Tom Deng」、「Yi Liu」之使用者資料、告訴人匯款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如附表一、二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銓敘部112年2月24日部特一字第1125538821號函、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㈡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亦涉犯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假冒陳振賢及如附表二所示公務員之名義,傳送虛偽內容之電子郵件或臉書訊息予告訴人之犯罪事實,且該部分與已起訴之詐欺取財罪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審理時告知此罪名,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期間,多次對告訴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冒用公務員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損失甚鉅,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扣案之土城學府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81346號卷第161至162、47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文件資料2本、IPHONE15 PRO MAX手機1支,雖均係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又其餘扣案物,均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詐得之2765萬6,41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期間 匯款 次數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03年2月13日至104年7月18日止 44次 129萬9,000元 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雪容) 2 105年4月7日至105年5月2日止 4次 11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雅芳) 3 105年9月8日、105年11月15日 2次 7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梓媗) 4 105年9月9日至106年1月1日止 9次 18萬5,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巧芸)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期間 匯款 次數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冒充公務員名義 1 105年5月4日至109年1月18日止 248次 807萬5,21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雪容) 新竹地方檢察署方一龍檢察官 2 107年5月25日至111年4月29日止 674次 921萬9,200元 土城學府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俊霖) 新竹地方檢察署方一龍檢察官、新竹地方檢察署徐文庭書記官、新竹地方法院代理院長陳院長、最高法院宋志懷法官、新竹地方法院劉田聖代理院長、台北高等法院柳檢察官 3 110年1月25日至111年7月24日止 320次 833萬1,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雪容) 台北高等法院柳檢察官、新竹政風處呂宗堯資深專員、高等法院李武信法官、臺中地方檢察署劉仲敬檢察官等 4 111年6月27日 1次 3,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文祥) 5 107年11月5日 1次 5,000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雅芳) 新竹地方檢察署徐文庭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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