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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姿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姿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偽造署押、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共玖枚、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6行「永和戶政事所」更正為「永和戶政事務所」;
應適用法條欄二第4至5行「均不另論罪。」
後補充「又被告先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並加以行使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加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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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劉姿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而為起訴書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新北○○○○○○○○、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對於戶籍印鑑資料管理、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在附表「偽造署押、印文欄」欄偽造告訴人之印文9枚、署押2枚,為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本件被告所盜用告訴人之印章既屬真正,其盜用印章所生之印文即非偽造之印文,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因已行使交付予新北○○○○○○○○、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由行政機關取得上開文件之所有權,被告已喪失處分權,非屬其所有,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署押、印文 1 印鑑登記委託書 偽造之陳弘洲印文2枚、署押2枚 (他字卷第30頁) 2 印鑑證明申請書 偽造之陳弘洲印文2枚 (他字卷第27頁) 3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偽造之陳弘洲印文5枚 (他字卷第35至38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036號
被 告 劉姿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姿邑與陳弘洲前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兩願離婚),詎劉姿邑明知陳弘洲並無將其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房屋暨其座落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282地號之土地(下稱本案房地)贈與予劉姿邑之意,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花花」、「陳冠州」、「陳世偉」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111年8月5日某時許,未經陳弘洲之同意或投權,擅自取用陳弘洲之印鑑章,依「花花」指示在印鑑登記委託書上盗蓋「陳弘洲」印文2枚及偽簽「陳弘洲」簽名2枚,並填載非陳弘洲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以供查核;
另在印鑑證明申請書上,盗蓋「陳弘洲」印文2枚,並持以向新北市永和戶政事所申請「陳弘洲」印鑑證明而行使之,致該承辦公務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印鑑登記核發資料上,並據以核發「陳弘洲」印鑑證明,足生損害於陳弘洲及永和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印鑑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復於111年8月5日某時許,因聽信網路上不詳之人所言,為謀以房屋周轉得款之利益,未經陳弘洲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取用陳弘洲之印鑑章,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盜蓋陳弘洲之印文共5枚,偽造「陳弘洲」同意將本案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劉姿邑之私文書,嗣於同日持上開不實私文書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設定以行使之,以此方式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腾本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陳弘洲及板橋地政事務所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嗣劉姿邑又聽從自稱「陳冠州」、「陳世偉」者之指示,同意於111年11月9日將本案房地以新臺幣(下同)950萬元之代價,出售並過戶移轉所有權與不知情之潘怡秀(匯款至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本件履約保證專戶共193萬5000元,無證據證明劉姿邑有從中取得款項),陳弘洲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弘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姿邑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未經告訴人陳弘洲之同意或授權,盜蓋「陳弘洲」印文及偽簽「陳弘洲」簽名申請印鑑證明、並持以向板橋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本案房地之過戶移轉登記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弘洲於偵查中之證述 其未同意或授權被告申請其印鑑證明、簽署其簽名或蓋用其印文於本案房地過戶登記文件資料上,且印鑑登記委託書上所填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亦非其所使用之門號等事實。
3 證人潘怡秀、陳萬霖於偵查中之證述、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3日函暨專戶資金控管表 1、被告有以950萬元之價金同意出售本案房地予證人潘怡秀,被告並有與證人潘怡秀在住商不動產親自簽立買賣契約等事實。
2、本案房地買賣之相關款項尚存於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本件履約保證專戶內之事實。
4 1、告訴人印鑑登記委託書、印鑑證明申請書、新北市政府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2、本案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19日函文暨本案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申請書 1、被告偽造上開署押、私文書之事實。
2、本案房地已出賣並移轉所有權與第三人潘怡秀之事實。
5 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1468號裁定、112年度雄簡字第570號民事判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 2、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預付卡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2年11月12日函文 3、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112年度雄簡字第570號案件之言詞辯論筆錄、被告與告訴人之兩願離婚協議書 1、告訴人於另案分期付款申請書上亦遭冒簽本票(然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為),且該分期付款契約書上同樣亦填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電話之事實。
2、經本署發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調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實際使用人,因警方聯絡不上申請人「王聰敏」,經查訪其胞兄洪正農,得知「王聰敏」已在外流浪十餘年,且精神狀況不穩,無固定居所,其不曾聽聞「王聰敏」有申辦門號,故無法確認上開門號實際使用人。
是難排除「王聰敏」僅為人頭而出名申請之事實。
3、佐證本案房地過戶之相關私文書上之署押均非告訴人所親簽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姿邑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被告偽造印文及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乃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被告與「花花」、「陳冠州」、「陳世偉」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至偽造如上開所示之「陳弘洲」之署押及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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