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訴,281,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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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雅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8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雅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驗餘淨重參拾參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詹雅俊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公告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23時2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狗哥」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112年10月22日23時2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驗前淨重33.33公克,驗前純質淨重16.47公克,驗餘淨重33.27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詹雅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雅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扣案可資佐證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2張附卷可稽(見112年度毒偵字第6138號偵查卷第13至15、24至26頁);

而扣案之粉塊狀檢品7包,經送鑑定結果,驗前淨重33.33公克,驗餘淨重33.27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度49.40%,驗前純質淨重16.47公克一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377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112年度毒偵字第6138號偵查卷第4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是若被告初次施用毒品並同時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時,由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性質上係屬保安處分,與刑罰性質不同,故針對同一犯行併予諭知刑罰及保安處分者自無不可(例如對竊盜慣犯同時宣告強制工作),且此時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嗣經不起訴處分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故法院除應就被告所為論以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罪刑外,另應就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此亦為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之使然,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取得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固曾從中抽取微量供己施用,且其所涉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另經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現正執行中,有上開刑事裁定書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行為之不法內涵尚非前述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先予敘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於法庭量刑辯論時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法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科刑審酌事由。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屬政府禁制之第一級毒品,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並衡酌其前有因施用、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油漆工作、需撫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扣案之海洛因7包(驗餘淨重共33.27公克),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7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與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同沒收銷燬;

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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