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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傑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簽帳單上偽造之「莊」署押(草簽)壹枚沒收;
未扣案陳鴻傑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鴻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㈢第3行「偽簽黃紅玲之簽名」,更正為「偽簽『莊』之署押(草簽)」;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7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關於被告構成累犯部分是否加重其刑補充「又被告有如起訴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亦屬相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紀錄表所載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於主文為累犯之記載,以符主文、事實及理由之相互契合,用免扞格致生矛盾現象出現。」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侵占他人所遺失之物後,復持所侵占之信用卡盜刷消費,其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信用卡發卡銀行,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以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侵占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卡號詳卷)信用卡1張,未據扣案,惟該信用卡客觀上價值甚微,遺失後得掛失重新申辦,顯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主文所示偽造「莊」之署押(草簽)1枚(即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被告透過該信用卡消費新臺幣46,605元,此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基於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15號
被 告 陳鴻傑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鴻傑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2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10月5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見路面遺有黃紅玲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31、33至40所示時間,向附表編號1至31、33至40所示之特約商店佯為上開富邦銀行信用卡之合法持有人,持該信用卡以感應刷卡無需簽名方式消費附表編號1至31、33至40所示之金額,致該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持卡人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使用消費,而交付所購買商品,因而獲得附表編號1至31、33至40所示交易而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黃紅玲、附表編號1至31、33至40所示之特約商店及富邦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㈢另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2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32所示之特約商店,持前開富邦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在信用卡簽單上偽簽黃紅玲之簽名,以表示為黃紅玲本人持卡消費,而偽造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後,再交予附表編號32所示之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致該不知情之店員誤以為係持卡人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使用消費,而交付所購買商品,因而獲得附表編號32所示交易而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黃紅玲、附表編號32所示之特約商店及富邦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黃紅玲接獲信用卡刷卡消費通知,察覺有異,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及信用卡交易明細,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紅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鴻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紅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所有之富邦銀行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
被告盜刷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及一、㈢所示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持告訴人黃紅玲之信用卡接續刷卡消費,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各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是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各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應認被告乃出於一個犯意,各實行一個犯罪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至被告就附表編號32所偽造之「黃紅玲」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附表
編號 刷卡時間 特約商店名稱 刷卡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10月5日22時36分許 OK超商-土城學成店 15元 2 112年10月5日22時43分許 全家超商-土城德興店 1,140元 3 112年10月6日4時50分許 統一超商-皇翔門市 3,052元 4 112年10月6日2時8分許 全家超商-土城學林店 2,000元 5 112年10月6日6時9分許 全家超商-土城學林店 1,000元 6 112年10月6日11時29分許 全家超商-土城學富店 500元 7 112年10月6日0時31分許 全家超商-土城學富店 2,063元 8 112年10月6日3時43分許 全家超商-土城吉城店 3,000元 9 112年10月6日19時11分許 全家超商-土城德興店 129元 10 112年10月6日9時34分許 全家超商-土城德興店 900元 11 112年10月6日0時7分許 全家超商-土城德興店 1,500元 12 112年10月8日8時8分許 全家超商-土城學成店 33元 13 112年10月8日10時38分許 全家超商-土城學富店 150元 14 112年10月8日10時33分許 全家超商-土城裕成店 140元 15 112年10月9日23時2分許 全家超商-土城德興店 548元 16 112年10月9日4時13分許 全家超商-土城廣福店 534元 17 112年10月9日1時55分許 全家超商-土城德興店 320元 18 112年10月9日8時15分許 全家超商-土城德興店 300元 19 112年10月10日22時16分許 全家超商-土城德興店 386元 20 112年10月10日9時37分許 全家超商-土城德興店 800元 21 112年10月10日14時9分許 全家超商-土城學林店 412元 22 112年10月10日1時16分許 全家超商-土城學富店 118元 23 112年10月10日22時18分許 全家超商-土城德興店 3,000元 24 112年10月10日1時9分許 全家超商-土城學富店 900元 25 112年10月10日14時26分許 全家超商-土城學林店 3,092元 26 112年10月10日1時33分許 全家超商-土城裕生店 625元 27 112年10月10日4時19分許 全家超商-土城德興店 1,080元 28 112年10月10日11時46分許 全家超商-土城學富店 2,000元 29 112年10月11日1時45分許 全家超商-中和興國店 2,000元 30 112年10月11日11時11分許 全家超商-板橋板川店 3,000元 31 112年10月11日0時15分許 全家超商-土城德興店 2,015元 32 112年10月11日22時51分許 全家超商-中和華順店 3,218元 33 112年10月11日13時14分許 全家超商-土城德興店 3,365元 34 112年10月12日19時33分許 坤業莒光路自助加油站 115元 35 112年10月12日19時54分許 全家超商-中和自強店 1,028元 36 112年10月12日3時5分許 台哥大帳單-網路/語音繳款 1,362元 37 112年10月13日11時14分許 JIT快速剪髮-土城學府店 110元 38 112年10月13日11時15分許 JIT快速剪髮-土城學府店 20元 39 112年10月30日1時32分許 全家超商-土城德興店 602元 40 112年10月15日5時1分許 全家超商-土城德興店 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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