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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長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8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長營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僱用」以下補充「不知情之」、第9行「另案移送」更正為「業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
㈡第11行至第12行「向不詳客戶約定收取不詳金額作為報酬」更正為「向不詳客戶約定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作為報酬」。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長營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同此意旨)。
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
而所謂「貯存」則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
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其僱工載送並以熱處理方式燃燒本案廢棄物之行為,依上揭說明,應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稱之清除、處理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外籍勞工伊卡西協力為本件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自民國111年3月30日前之不詳時間起向不詳客戶收集、運輸一般事業廢棄物至113年3月30日14時許,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其行為本具反覆從事性質及延續性,應認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猶不知警惕,再為本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犯行,有害公共環境衛生及環保主管機關對於廢物之監督管理,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獲利益、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並自陳業由房東將現場回復原狀之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修車及資源回收工作、罹有慢性疾病、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因本件清除、處理廢棄物,獲有2000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孫兆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2號
被 告 吳長營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長營為新北市○○區○○路000○00號之塑膠回收處理廠(下稱本案案發地)之實質負責人,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之業務,而吳長營未依上揭規定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由吳長營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報酬,僱用伊卡西(即YEBIANG EK KASIT,泰國籍,0000年0月0日生,另案移送)及CHAE YANG ARLI(泰國籍,0000年0月0日生)為廢棄物清理人員,並於民國111年3月30日前之不詳時間,向不詳客戶約定收取不詳金額作為報酬,而收集、運輸廢木材棧板等廢棄物至本案案發地,嗣於111年3月30日14時許,在本案案發地,命伊卡西以鐵桶裝載之方式焚燒其所有之廢木材棧板而為最終處置,而以此方式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嗣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稽查並通報警方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長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另案被告伊卡西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命伊卡西以鐵桶裝載之方式焚燒其所有之廢木材棧板之事實。
3 證人CHAE YANG ARLI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被告於案發時、地命伊卡西以鐵桶裝載之方式焚燒其所有之廢木材棧板,以此方式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1份、案發現場照片8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長營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
被告自111年3月30日前之不詳時間起反覆向不詳客戶收集、運輸廢棄物至111年3月30日14時許處理上開廢棄物,屬集合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孫兆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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