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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甫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俊甫於民國112年8月中旬至10月間受雇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泰山麗池店(下稱全家泰山麗池店),負責收銀、補貨拆貨等工作。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得喪紀錄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在全家泰山麗池店,使用收銀機掃條碼器掃描線上遊戲支付條碼,而於112年8月6日23時12分許刷取新臺幣(下同)5千元、同年月7日7時31許刷取5千元、同年月28日0時13分許、0時50分許、7時42分許刷取2千元、3千元、5千元(註:起訴書原以告訴人陳妘蓁警詢所述日期為被告犯罪日期,然該6次日期與卷附全家便利商店代收費用明細表記載之日期均少1日,經告訴人陳妘蓁主張,應以代收費用明細表記載日期為準,詳本院卷第79頁之公務電話紀錄),輸入已收取款項之虛偽資料至收銀機電腦,然未將實際支付應付款項,劉俊甫因而獲得不法利益2萬元用以遊玩線上遊戲。
嗣經全家泰山麗池店店長陳妘蓁查閱監視器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妘蓁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俊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法官於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資料可資佐證:㈠被告劉俊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4頁至第5頁背面、第21頁正背面)。
㈡告訴人陳妘蓁於警詢中之指證(偵卷第6頁至第7頁)。
㈢全家泰山麗池店代收費用明細表1份(偵卷第9頁至第11頁)。
㈣全家泰山麗池店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偵卷證物袋內)。
三、綜合以上補強證據,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俊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5次刷取遊戲支付條碼,並輸入已收取款項之虛偽資料至收銀機電腦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均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受雇於告訴人擔任店員,負責服務顧客,看管店內商品財物、金庫、收銀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為圖一己之私利,而於受雇期間,利用執行業務之便,刷取遊戲條碼,並於店內收銀機連結之電腦設備輸入虛偽資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實非可取。
兼衡被告並非初犯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之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取得之不法利益高達2萬元、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被告於本案獲取免支付2萬元價金之不法利益(計算式:5,000元+5,000元+2,000元+3,000元+5,000元=2萬元,金額出處詳犯罪事實欄),經其在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21頁)。
此2萬元係其犯罪所得,應刑法第38條之1第項、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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