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訴,317,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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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0時5分許,透過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而使用LALAMOVE送貨服務(訂單編號000000000000號),在新北市○○區○○○○○○○○○區○○○路00巷0號前,將其所持有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不知情之LALAMOVE送貨員後,由該送貨員於112年10月22日0時41分許,運送上開毒品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3前交付予廖思婷,而以此方式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廖思婷施用(廖思婷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641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嗣廖思婷於112年10月22日凌晨1時9分許,因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2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思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6至10頁、第30至32頁),並有新北市○○區○○路000號之3周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LALAMOVE訂單資訊1份(見偵字卷第13至1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見偵字卷第51頁反面至57頁)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轉讓、持有、施用,亦為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禁藥」。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對孕婦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等特別規定加重處罰者外,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轉讓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廖思婷施用等情,業據證人廖思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被告與證人廖思婷均係成年人,是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廖思婷之行為,均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其刑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論處。

(二)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因藥事法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且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告知上開轉讓禁藥罪名,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刑之減輕: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立法理由揭明:「在於使犯第4條至第8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

旨在針對是類案件性質,其案情比較隱密而複雜,證據蒐集、調查及犯罪事實認定相對困難,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同時使偵、審程序較易順利進行,亦容易折服而告確定,兼收節省訴訟勞費之效。

其立法目的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求諸於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

且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

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不能再持所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即認無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就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而甲基安非他命除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範之禁藥外,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被告所為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所規範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

(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

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非法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助長禁藥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實非可取,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參;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參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鉅,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本件被告所犯之轉讓禁藥罪,因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並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刑為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

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附予敘明。

四、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品經送鑑驗後,雖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惟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警方於112年10月22日查獲證人廖思婷時所另案查扣之毒品,並非本案所查扣之毒品,是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應於證人廖思婷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宣告沒收銷燬,爰不另於本案重覆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另案查扣物品名稱 重量(公克)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淨重:0.4130 驗餘淨重:0.4125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淨重:0.3620 驗餘淨重:0.3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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