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訴,321,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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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偉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偉誠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偉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黑」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小黑」在Facebook(下稱臉書)之「支付寶/微信/人民幣自由換匯社團」,以暱稱「Prashant Shrivastav」張貼可兌換人民幣之廣告,致陳翔益誤信確可兌換人民幣,而相約於民國113年1月12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北三峽分行」見面。

嗣曾偉誠隨即依「小黑」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向陳翔益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1千元,並由「小黑」當場傳送換匯成功之截圖予陳翔益。

曾偉誠復佯稱數小時後人民幣即會入帳,隨即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

嗣陳翔益發現人民幣均未入帳,始驚覺受騙。

二、案經陳翔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曾偉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法官於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資料可資佐證:㈠告訴人陳翔益之警詢證詞(偵卷第5頁至第6頁)。

㈡告訴人陳翔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11頁、第12頁)。

㈢告訴人陳翔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9頁至第10頁)。

㈣告訴人陳翔益之提出之臉書截圖、臉書對話擷取照片、告訴人領款之手機截圖(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

㈤告訴人陳翔益提供之人民幣匯款完成證明、告訴人付款時拍攝之照片(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

㈥馬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偵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

㈦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完整矯正簡表(偵卷第39頁至第47頁背面)。

三、綜合以上補強證據,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黑」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理應知悉以勞力賺取所需方為正道,竟為滿足一己私利,與他人串通,任意在網際網路散布不實交易訊息,共同詐取告訴人之金錢,並危害網路治安,法治觀念實有偏差。

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3頁之前案紀錄表)、手段,告訴人遭詐金額多達30萬1,000元之情況,且被告未賠償分文。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本件詐欺贓款30萬1千元,被告於偵訊筆錄中對此數額並不爭執(見偵卷第34頁)。

此30萬1千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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