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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輔
選任辯護人 郭守鉦律師
董璽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312號、112年度偵字第307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捌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原名王銘輔)明知其無清償債務之意願與能力,亦明知其前養父王國興(與乙○○業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終止收養關係)未曾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或其他融資公司申辦貸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戊○○與丙○○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之85住處,向戊○○及丙○○佯稱:王國興所經營之千祥耐火材料行因資金周轉不靈,急需借款,惟已向中租公司申辦貸款,中租公司將於3周左右核貸,若戊○○與丙○○出借款項用以周轉,其將於3周後(即中租公司核貸撥款時)還款云云,並出示乙○○所偽造其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聰仔」(本名為劉聰佑)、內容為「【乙○○】哥,我現在不方便電話。
禮拜四我爸不是有打給你問你貸款的事嗎【聰仔】對啊。
怎麼了【乙○○】禮拜一開始走流程嗎【聰仔】明天開始送件。
大約10個工作天就下來了【乙○○】我爸那個貸得過齁【聰仔】靠腰,你爸公司可以在貸更多,但是你爸不要,跟我說兩百就夠了【乙○○】了解,他有申請資料嗎【聰仔】送完件我就交給主管去跟中租處理了【乙○○】好」之不實LINE對話電磁紀錄截圖供戊○○與丙○○查看以取信戊○○與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戊○○、丙○○及劉聰佑,致丙○○、戊○○陷於錯誤,遂於110年9月5日、同年月30日,接續出借新臺幣(下同)51萬7,500元 、59萬7,960元予乙○○,丙○○、戊○○並與乙○○分別書立借據、借款契約書,乙○○復分別簽發票面金額為51萬7,500元、59萬7,960元之本票交予丙○○、戊○○用以擔保上開借款債務,乙○○即此上開方式詐得共計111萬5,460元。
嗣因乙○○拒不依約還款,迭經戊○○與丙○○催討未果,戊○○與丙○○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乙○○自111年12月31日起至112年2月24日止,在甲○○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玉鼎通訊行」(招牌名稱為遠傳電信-樹林中華二加盟門市)擔任門市專員,負責接待客人、銷售手機、收取款項、保管金庫營收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其執行職務之機會,於112年2月23日21時30分許,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即將置於玉鼎通訊行保險箱內其所管領持有之電信資費及營收合計20萬4,000元,自保險箱中取出後,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嗣經甲○○發現後向乙○○催討,因乙○○拒不返還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戊○○、丙○○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及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丙○○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劉聰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所偽造其與「聰仔」間之LINE對話電磁紀錄截圖、被告與告訴人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告訴人戊○○、丙○○書立之借據、借款契約書影本各1份、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2紙附卷可稽(見110年度他字第8351號偵查卷第5、6、8至15頁);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張、被告書立之約定書(自白書)1份、本票影本1紙存卷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30763號偵查卷第7至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向告訴人戊○○、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竟以上述方式行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戊○○、丙○○、甲○○達成和解,並均已依和解內容給付完畢,此有和解筆錄翻拍照片、侵占公款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考,復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及侵占財物之數額,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廚師、無需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
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查,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偽造之LINE對話電磁紀錄,雖係因犯罪所生之物,然並未扣案,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被告詐得之111萬5,460元,屬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而告訴人戊○○於警詢時陳稱被告前曾清償過1期1萬6,610元(參見111年度偵字第30312號偵查卷第11頁),輔以被告與告訴人戊○○、丙○○業於本院民事庭以94萬元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給付完畢,有和解筆錄翻拍照片、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是上開合計95萬6,610元部分即屬經返還予告訴人戊○○、丙○○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5萬8,850元,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戊○○、丙○○,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侵占之20萬4,000元,固屬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惟被告與告訴人甲○○和解後,業已給付告訴人甲○○20萬4,000元一節,有侵占公款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爰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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