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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富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5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富源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零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鍾富源於民國111年10月9日18時許,透過交友網站「UT聊天室」結識王顯光,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avid」與王顯光相約於111年10月9日1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王顯光住處見面。
嗣鍾富源於上開時間抵達王顯光住處後,乘王顯光解鎖操作手機之際,藉機記憶其手機密碼,再以自身手機沒電為由,向王顯光借用手機(下稱本案手機),待取得王顯光出借之本案手機後,即於111年10月10日1時25分許藉口離開該處。
詎鍾富源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及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以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0月10日1時25分至同日7時54分許間某時,在不詳地點,未得王顯光之同意或授權,在本案手機上輸入其以上開不正方式獲知之手機密碼,而入侵本案手機,並自本案手機相簿得知王顯光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後,輸入王顯光身分證統一編號並以忘記密碼之方式重新設定王顯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號2888******6946號(完整帳號詳卷)帳戶(下稱王顯光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而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王顯光對其台新銀行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而鍾富源輸入王顯光身分證統一編號及重新設定之網路銀行密碼入侵王顯光台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後,即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將不正指令輸入王顯光台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而自王顯光台新銀行帳戶轉帳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其不知情之配偶賴品瑄(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品瑄郵局帳戶),而製作財產權變更之紀錄,再指示賴品瑄提領上開匯入款項而取得王顯光之財產。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3至5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利用王顯光台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設定臺幣無卡提款服務,以無卡提款方式,自王顯光台新銀行帳戶提領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金額之款項。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1年10月10日8時3分許,擅自在本案手機上註冊「台新Pay」應用程式及綁定王顯光之台新銀行卡號4667********0708號(完整卡號詳卷)信用卡(下稱王顯光台新信用卡)後,接續於附表編號6至14所示時間,至附表編號6至14所示地點,出示本案手機,並以「台新Pay」行動掃碼支付之方式,冒用王顯光名義,偽造表彰為王顯光本人消費之不實行動支付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表示購買如附表編號6至14所示金額之GASH遊戲點數而行使之,致如附表編號6至14所示地點之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鍾富源為王顯光台新信用卡真正持卡人或得其同意授權持卡進行消費之人,而同意其以本案手機綁定王顯光台新信用卡之「台新Pay」掃碼支付,鍾富源因而詐得價值如附表編號6至14所示金額之GASH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王顯光、附表編號6至14所示地點特約商店及台新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王顯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鍾富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富源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顯光、告訴代理人呂少祺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賴品瑄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8日儲字第1111214246號函附之賴品瑄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各1份、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王顯光台新銀行帳戶交易紀錄截圖共5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至17、22、26至2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製作財產權之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就被告以無卡提款方式提領款項及以本案手機綁定王顯光台新信用卡之「台新Pay」付款詐得GASH遊戲點數部分,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物罪及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由不正方法自收費設備取得利益罪,然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附予敘明。
㈡被告上開犯行,均係出於詐取告訴人王顯光財物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不正方法製作財產權之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罪處斷。
㈣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於法庭量刑辯論時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法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科刑審酌事由。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智識正常,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以上開方式遂行其犯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守法觀念,亦有害於交易秩序安全之維護,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其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財物及不法利益之數額、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粗工、需撫養2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因本案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額之款項及價值如附表編號6至14所示金額GASH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270,200元,均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態樣 金額(新臺幣) 1 111年10月10日7時54分許 不詳 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轉帳 5萬元 2 111年10月10日7時55分許 不詳 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轉帳 5萬元 3 111年10月10日8時47分許 不詳 無卡提款 1萬元 4 111年10月10日8時49分許 不詳 無卡提款 1萬元 5 111年10月10日9時21分許 不詳 無卡提款 1萬元 6 111年10月10日8時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日揚門市 盜刷信用卡 3萬元 7 111年10月10日8時1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北縣中陽店 盜刷信用卡 5,000元 8 111年10月10日8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北縣中陽店 盜刷信用卡 5,000元 9 111年10月10日8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北縣中陽店 盜刷信用卡 5,000元 10 111年10月10日8時1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北縣中陽店 盜刷信用卡 5,000元 11 111年10月10日8時1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北縣中陽店 盜刷信用卡 200元 12 111年10月10日8時2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里春門市 盜刷信用卡 3萬元 13 111年10月10日8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重新正店 盜刷信用卡 3萬元 14 111年10月10日8時4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正果門市 盜刷信用卡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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