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在炫
翁明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8號、第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末「凌晨5時30分」更正為「凌晨5時47分」;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上開被告2人與張哲瑋、陳胤孝、李承峰、林志翔、林宏衛、連品佑、林宗威、張硯翔、許明傑、陳冠勳、少年林○威、少年林○安、少年許○誠、少年李○瑋、少年陳○譁等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刑法第150條之罪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主文記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事由說明:⒈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查本院審酌本案起因為張哲瑋與戊○○間細故糾紛,與被告2人無涉,然本案聚集人數已逾10人,且共犯張哲瑋所攜帶之兇器為金屬質地堅硬之鋁球棒,如持以攻擊人身,顯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且該物並已用於聚集三人以上施脅迫或強暴犯行,嚴重影響社會安寧,顯然目無法紀,而本案被告2人對於共犯張哲瑋有持兇器施強暴脅迫之犯行知之甚詳,未加重前之法定刑不足以評價渠等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部分之犯行,本院認有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就被告2人所犯前揭罪刑部分均加重其刑。
⒉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經查:①被告甲○○為本案犯行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共犯少年林○安(00年0月生)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甲○○、少年林○安於事發前,一起在三重區某處與其他共犯同吃消夜,嗣其一人接聽張哲瑋來電相邀支援,遂一同驅車至案發地點,業具該2人警詢時陳述明確,顯見雙方熟識,是被告甲○○就共犯林○安為少年乙節,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甲○○與少年林○安共犯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②被告乙○○為本案犯行時,尚無證據顯示對於共犯少年林○威、少年林○安、少年許○誠、少年李○瑋、少年陳○譁等人為少年一事已有所認識,並僅認識同行前往之共犯張硯翔,且渠等接觸時間短暫片刻,均屬臨時被邀集者,此外參與人數眾多,尚難僅憑外表、穿著及打扮知悉其等為未滿18歲之人,又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對其等係少年乙情,有所認識或遇見,是被告乙○○與其等共犯本案犯行,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定加重事由之適用,併予指明。
㈣爰審酌被告2人皆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事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題,僅因受友人相邀到場支援,竟夥同上開人等共同以上開方式在公共場所下手實施脅迫或強暴犯行,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渠等素無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分別自陳高中、國中學歷之智識程度、目前均無業,皆無需扶養眷屬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查本案使用之鋁球棒、安全帽等物,皆非被告2人所有且未據扣案,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8號
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9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張哲瑋與戊○○因故發生糾紛,詎張哲瑋(業經提起公訴)明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夥同乙○○、甲○○、陳胤孝、李承峰、林志翔、林宏衛、連品佑、林宗威、張硯翔、許明傑、陳冠勳(陳胤孝、李承峰、林志翔、林宏衛、連品佑、林宗威、張硯翔、許明傑等人業經提起公訴;
陳冠勳另案發布通緝中)及少年林○威(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林○安(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許○誠(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李○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陳○譁(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林○威、林○安、許○誠、李○瑋、陳○譁另由警方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29日凌晨5時30分許,前往戊○○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夢之都KTV」,分持球棒、安全帽及以徒手方式攻擊戊○○、丙○○,致戊○○受有不明傷害,丙○○受有頭皮多處撕裂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肘部擦傷、右側腰部擦傷、背部擦傷、腹部擦傷、腹部瘀傷、胸部瘀傷、右側上臂瘀傷、右側下肢瘀傷、左側膝蓋瘀傷等傷害,並砸毀該店內之監視器螢幕、櫃台擺飾、冰箱,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戊○○、丙○○。
嗣經警方據報案後,調閱周邊監視錄影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3 1.另案被告張哲瑋、陳胤孝、李承峰、林志翔、林宏衛、連品佑、林宗威、張硯翔、許明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陳冠勳、少年林○威、林○安、許○誠、李○瑋、陳○譁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其等與被告乙○○、甲○○2人共同前往夢之都KTV聚眾,毆打告訴人戊○○、丙○○,及毀損店內之監視器螢幕、櫃台擺飾、冰箱等物品之事實。
4 告訴人戊○○、丙○○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李俊毅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等人共同前往夢之都KTV聚眾,毆打告訴人戊○○、丙○○,及毀損店內之監視器螢幕、櫃台擺飾、冰箱等物品之事實。
5 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7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092487號鑑驗書 證明被告等人共同前往夢之都KTV聚眾,毆打告訴人戊○○、丙○○,及毀損店內之監視器螢幕、櫃台擺飾、冰箱等物品之事實。
6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丙○○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甲○○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嫌。
被告乙○○、甲○○2人與另案被告張哲瑋、陳胤孝、李承峰、林志翔、林宏衛、連品佑、林宗威、張硯翔、許明傑、陳冠勳、少年林○威、林○安、許○誠、李○瑋、陳○譁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乙○○、甲○○2人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林○威、林○安、許○誠、李○瑋、陳○譁共同實施上開妨害秩序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乙○○、甲○○2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經查,本件告訴人戊○○、丙○○已於112年7月4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丁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