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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長壽
選任辯護人 王永春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吳長壽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 實
一、吳長壽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1輛(車身號碼:5TDYK3DCXBS136543)係黃建誠向王聖杰購入後借名登記在吳長壽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冠益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冠益公司)名下,以作為接送服務之營運車輛使用,實際上冠益公司與黃建誠就上開車輛並無租賃契約乙事,竟基於意圖使黃建誠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6日20時21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向員警虛構黃建誠於107年10月2日向冠益公司承租上開車輛,於108年10月2日租約到期後未返還車輛,而將車輛侵占入己之事實,誣指黃建誠涉嫌侵占罪嫌,致黃建誠因而遭受刑事偵查;
嗣於113年1月4日14時39分許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為遂行上開誣告之目的,基於偽證之犯意,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就冠益公司是否為上開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且出租該車輛予黃建誠等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冠益公司以1天新臺幣800元租金出租上開車輛予黃建誠云云,影響國家審判權正確之行使。
嗣該案黃建誠所涉侵占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0224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黃建誠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吳長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長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建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王聖杰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於112年10月6日提告黃建誠侵占之警詢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王聖杰與黃建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暨存摺內頁影本、汽車買賣合約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224號侵占案件113年1月4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等件附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80224號偵查卷第6至8、10、18至21、30、33至3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及同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同,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故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並於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偵查或法院審理該誣告案件時,同時以證人身分,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
且告訴人之指訴乃當事人以外之第3人,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具結,其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
足認誣告行為人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而偽證既係在於實現或維持誣告犯罪所必要,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先為誣告後再就同一案件為偽證之行為,係為遂行同一使他人受刑事處罰之目的,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前開說明,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而偽證既係在於實現或維持誣告犯罪所必要,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
㈢又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在原審自白其告訴某甲等強借及搶奪行為為虛偽,縱其自白當時某甲等之搶奪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其誣告之犯行,而其所誣告黃建誠涉嫌侵占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022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並未經法院為何等裁判,是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罪,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恣意誣告他人犯罪,又於檢察官偵查中為虛偽證述,非但造成他人困擾,且影響犯罪偵查案件之正確性,亦嚴重浪費司法資源,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所為之上開虛偽指訴未經該案承辦檢察官採信,對司法公正性之實質損害尚屬有限,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營租車、需撫養配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另被告所犯誣告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不符,故被告雖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亦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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