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訴,363,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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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99號
第363號
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亦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69號、第10524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4000號、113年度偵字第18968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9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亦岑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之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連線銀行提款卡及將來銀行提款卡各壹張、行動電話壹具(廠牌型號:OPPO CPH2359)均沒收。

事 實

一、黃亦岑明知其於民國111年間,已有在網路上刊登代購商品廣告遭多人提告詐欺案件之紀錄,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以臉書暱稱「林棠恩」、IG帳號「buybuy_cracy」刊登代購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之訊息,致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同附表一所示帳戶後,黃亦岑再將之消費花用。

嗣因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遲未收到商品或知悉黃亦岑已有詐騙他人之行為,始悉受騙,報警處理。

二、案經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除編號31以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提出關於被告所刊登之販賣物品資訊、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擷圖、被告於臉書社團暱稱、個人首頁、刊登販賣資訊及IP位置資訊、通聯調閱查詢單、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IP位址查詢資料、現場蒐證照片、扣案之手機1支、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3張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是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訊息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訊息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得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

查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分別係在IG、臉書瀏覽被告所刊登之販售關於韓國偶像團體專輯物品及周邊商品之貼文,進而留言購買,透過系統私訊聯繫後受騙上當等情,業據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其等提出之對話截圖在卷可查,顯見本案被告施用之詐術手段為透過網際網路向不特定人散布前開詐欺訊息,致人瀏覽後信以為真而轉出款項,自屬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犯行。

㈡罪名:核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附表一編號3、6、8、11、18、25、29、31、34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雖有因遭詐欺而先後數次轉帳交付財物之情形,然均係被告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相同被害人之同一法益,該等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是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間所為數次犯行,應僅論以一罪。

⒉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本案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行為,係對不同告訴人、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可區分,施用詐術之方式、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內容、情節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所犯上開35罪,應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明知無履行出售上開物品之真意,竟仍在IG、臉書個人網頁刊登商品販售,使不特定人得以瀏覽後洽談購買並因而完成付款,嚴重破壞社會交易信用,且被害人眾多,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程度,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無需扶養家眷之家庭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提款卡3張(國泰世華銀行、連線銀行及將來銀行等)、行動電話1具(廠牌:OPPO CPH2359),均係被告持以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應均予以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之物品,依卷存證據無從認定與被告就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犯罪所得:查本案被告詐得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各編號所示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且皆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璿伊、陳錦宗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鄭庭(提告) 112年12月13日佯稱可販售偶像卡等語 112年12月14日18時43分許 2,100元 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審訴字第299號(本訴)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林庭卉(提告) 112年11月21日11時許佯稱可販售年曆特典等語 112年11月21日11時53分許 2,300元 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審訴字第299號(本訴)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林綉琇(提告) 112年11月20日佯稱可販售偶像小卡等語 112年11月20日17時48分許 3,000元 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審訴字第299號(本訴)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告訴人姓名誤載為「林琇琇」(見113偵9969卷第102頁,告訴人警詢筆錄)。
112年11月22日23時34分許 2,100元 112年12月13日18時42分許 1,200元 4 許惠茹(提告) 112年10月19日14時許佯稱可販售偶像手燈等語 112年10月19日14時52分許 1,500元 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審訴字第299號(本訴)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石郁蓁(提告) 112年10月17日11時6分佯稱可販售偶像應援棒等語 112年10月17日11時33分許 1,500元 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審訴字第299號(本訴)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劉韋希(提告) 000年00月間佯稱可販售偶像小卡等語 112年11月23日14時48分許 720元 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審訴字第299號(本訴)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2年11月24日15時10分許 460元 7 林語彤(提告) 112年11月23日佯稱可販售偶像小卡等語 112年11月23日22時52分許 440元 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審訴字第299號(本訴)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魏嘉萱(提告) 112年11月22日佯稱可販售偶像小卡等語 112年11月23日22時25分許 230元 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審訴字第299號(本訴)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2年11月29日18時57分許 690元 9 呂昕怡(提告) 112年10月31日佯稱可販售偶像公放卡等語 112年10月31日8時59分許 1,500元 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審訴字第299號(本訴)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9 10 曾豊雅(提告) 112年11月23日佯稱可販售偶像小卡等語 112年11月30日18時58分許 1,080元 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審訴字第299號(本訴)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 陳慶芸(提告) 112年10月30日11時6分許佯稱可販售偶像小卡等語 112年10月30日11時25分許 2,550元 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審訴字第299號(本訴)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12年11月7日20時53分許 1,500元 12 鄭安芸(提告) 112年10月底佯稱可販售偶像應援棒及衣服等語 112年10月26日18時34分 3,280元 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審訴字第299號(本訴)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2 ‧詐騙時間原為「112年12月日」,更正如左(見113偵9969卷第207頁,告訴人警詢筆錄) 13 林家瑩(提告) 112年10月17日佯稱可販售偶像應援棒等語 112年10月17日13時49分許 1,500元 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審訴字第299號(本訴)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4 吳思儀(提告) 000年00月間佯稱可販售偶像小卡等語 112年12月14日13時40分許 900元 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審訴字第299號(本訴)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5 陳昕(提告) 112年11月22日佯稱可販售偶像周邊商品等語 112年11月23日23時46分許 2,530元 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審訴字第299號(本訴)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5 ‧詐騙時間、方式原為「1月22日佯稱可販售偶像小卡等語」,更正如左(見113偵9969卷第238頁,告訴人警詢筆錄) 16 陳鈺茗(提告) 112年11月24日佯稱可販售偶像小卡等語 112年11月24日23時38分許 2,300元 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審訴字第299號(本訴)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6 17 張舒惟(提告) 112年12月12日10時21分佯稱可販售偶像小卡等語 112年12月12日10時45分許 1,200元 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審訴字第299號(本訴)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7 18 李萱翎(提告) 000年00月間佯稱可販售偶像專輯等語 112年10月24日12時53分許 760元 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審訴字第299號(本訴)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8 ‧詐欺時間原為「12月日」,更正如左(見113偵9969卷第269頁,告訴人警詢筆錄) 112年10月24日12時56分許 20元 19 林妤慈(提告) 112年12月15日10時19分許佯稱可販售偶像小卡等語 112年12月15日10時40分許 3,220元 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審訴字第299號(本訴)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9 20 邱郁玟(提告) 112年10月19日13時許佯稱可販售偶像手燈等語 112年10月19日15時39分許 1,500元 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審訴字第299號(本訴)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0 ‧詐騙時間原為「112年120日19佯13時許」,更正如左 21 黃澤宇(提告) 112年12月17日23時28分佯稱可販售偶像小卡等語 112年12月17日23時45分許 4,750元 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審訴字第299號(本訴)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1 ‧詐騙時間補充如左 22 陳怡瑾(提告) 112年11月24日19時許佯稱可販售偶像小卡等語 112年11月25日22時27分許 690元 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審訴字第299號(本訴)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2 23 吳語婕(提告) 112年12月23日14時27分許佯稱可販售偶像小卡等語 112年12月27日18時20分許 920元 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審訴字第299號(本訴)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3 24 花令倢(提告) 112年11月24日13時許佯稱可販售偶像小卡等語 112年11月24日15時47分許 920元 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審訴字第299號(本訴)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4 25 蔡鈺鏵(提告) 112年10月30日佯稱可販售偶像小卡等語 112年10月30日14時18分許 1,400元 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審訴字第299號(本訴)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5 ‧告訴人蔡鈺鏵第2筆匯入款項誤載為「720元」,更正原因如左(見113偵9969卷第345頁背面、第409頁,告訴人警詢筆錄、左列帳戶交易明細)。
112年11月25日16時28分許 460元 (誤匯款720元,嗣經被告退款260元) 26 許維珊(提告) 112年10月4日佯稱可販售偶像外套等語 112年10月9日23時26分許 3,5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審訴字第299號(本訴)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6 27 胡宇棠(提告) 112年12月8日佯稱可販售偶像小卡等語 112年12月11日13時21分許 9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審訴字第299號(本訴)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7 ‧匯款時間日期原為「12月10日」,更正如左(見113偵9969卷第428頁,左列銀行交易明細) 28 林淑惠(提告) 112年12月23日10時46分佯稱可販售偶像小卡等語 112年12月26日12時31分許 2,7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審訴字第299號(本訴)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8 ‧詐騙時間原僅載日期,補充如左(見113偵9969卷第378頁,告訴人警詢筆錄)。
29 林冠妏(提告) 112年12月22日12時許佯稱可販售聖誕娃娃、偶像周邊商品等語 112年12月22日13時5分許 2,400元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審訴字第299號(本訴)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9 ‧詐欺方式原為「佯稱販售偶像小卡」,更正如左(見113偵9969卷第390頁,告訴人警詢筆錄)。
112年12月27日22時13分許 950元 30 張詠晴(提告) 000年00月間佯稱可販售偶像小卡等語 112年12月23日19時56分許 460元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審訴字第299號(本訴)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0 31 吳冠音 112年10月7日11時19分許佯稱可販售衣服及書籍等語 112年10月8日14時44分許 2,390元 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審訴字第299號(本訴)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1 ‧詐騙時間原僅載日期,補充如左(見113偵10524卷第53頁,告訴人警詢筆錄)。
112年11月27日17時45分許 1,000元 32 黃莉淳(提告) 112年11月30日佯稱可販售偶像年曆等語 112年12月1日18時59分許 3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審訴字第299號(本訴)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2 33 林奕瑄 (提告) 112年12月1日10時31分前之某時佯稱可販售偶像年曆等語 112年12月1日10時31分許 480元 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審訴字第363號(追加起訴) 34 林蕙婷 (提告) 112年11月22日佯稱可販售偶像小卡等語 112年11月22日16時20分許 920元 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審訴字第431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審訴字第363號(移送併辦) ‧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同併辦) 112年12月12日19時31分許 1,600元 35 林鎧涵 (提告) 112年11月22日18時47分佯稱可販售偶像小卡等語 112年11月23日18時46分許 920元 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審訴字第431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審訴字第363號(移送併辦) ‧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同併辦)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暨附表表一編號1 (鄭庭) 黃亦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暨附表表一編號2 (林庭卉) 黃亦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暨附表表一編號3 (林綉琇) 黃亦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暨附表表一編號4 (許惠茹) 黃亦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暨附表表一編號5 (石郁蓁) 黃亦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一暨附表表一編號6 (劉韋希) 黃亦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一暨附表表一編號7 (林語彤) 黃亦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事實欄一暨附表表一編號8 (魏嘉萱) 黃亦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事實欄一暨附表表一編號9 (呂昕怡) 黃亦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事實欄一暨附表表一編號10 (曾豊雅) 黃亦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事實欄一暨附表表一編號11 (陳慶芸) 黃亦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事實欄一暨附表表一編號12 (鄭安芸) 黃亦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事實欄一暨附表表一編號13 (林家瑩) 黃亦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事實欄一暨附表表一編號14 (吳思儀) 黃亦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事實欄一暨附表表一編號15 (陳昕) 黃亦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事實欄一暨附表表一編號16 (陳鈺茗) 黃亦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事實欄一暨附表表一編號17 (張舒惟) 黃亦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事實欄一暨附表表一編號18 (李萱翎) 黃亦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事實欄一暨附表表一編號19 (林妤慈) 黃亦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事實欄一暨附表表一編號20 (邱郁玟) 黃亦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事實欄一暨附表表一編號21 (黃澤宇) 黃亦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事實欄一暨附表表一編號22 (陳怡瑾) 黃亦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事實欄一暨附表表一編號23 (吳語婕) 黃亦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事實欄一暨附表表一編號24 (花令倢) 黃亦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事實欄一暨附表表一編號25 (蔡鈺鏵) 黃亦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事實欄一暨附表表一編號26 (許維珊) 黃亦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事實欄一暨附表表一編號27 (胡宇棠) 黃亦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事實欄一暨附表表一編號28 (林淑惠) 黃亦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事實欄一暨附表表一編號29 (林冠妏) 黃亦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事實欄一暨附表表一編號30 (張詠晴) 黃亦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事實欄一暨附表表一編號31 (吳冠音) 黃亦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事實欄一暨附表表一編號32 (黃莉淳) 黃亦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事實欄一暨附表表一編號33 (林奕瑄) 黃亦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 事實欄一暨附表表一編號34 (林蕙婷) 黃亦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5 事實欄一暨附表表一編號35 (林鎧涵) 黃亦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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