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訴,385,202408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安妤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2年2月某日起至112年7月27日止,在不詳地點,於捷克論壇上張貼「板橋.中永和中和/永和1600$新人 舒語 波波乳香世家」等性交易廣告訊息,並留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ID「358cv」供不特定男客聯繫,待不特定男客透過加入上開LINE ID並與乙○○聯繫性交易事宜時,乙○○即以LINE暱稱「舒語」(ID:358cv)與不特定男客約定會面時間、地點,再將約定時間告知成年女子羅敏之,而媒介羅敏之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撫摸生殖器至射精為止(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或男客將生殖器插入陰道內抽送至射精為止(俗稱「全套」)之性交行為,羅敏之即以每次半套性交易新臺幣(下同)1,600元、全套性交易2,000元之對價,於其所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04房租屋處與男客進行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或「全套」之性交行為,乙○○則從中抽取每媒介1名男客500元之報酬,並由羅敏之於每10日結算1次報酬後,轉帳至乙○○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乙○○以此方式營利,共計獲取9萬3,000元之報酬。

嗣經警方於112年7月25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閱覽上開性交易廣告訊息,遂喬裝男客透過LINE與乙○○聯繫,並約定於112年7月27日15時30分許從事性交易服務,經乙○○告知上開地點後,警方即喬裝男客前往執行取締色情勤務,而當場查獲羅敏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敏之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錄音譯文、職務報告、房屋租賃契約書、捷克論壇廣告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被告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號帳戶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1至49、77至10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被告媒介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媒介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所謂接續犯,係指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始得依接續犯關係論以包括一罪,否則仍應依其犯罪具體情節,分別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或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

又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將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及實質上一罪之常業犯規定予以刪除,回歸一罪一罰,以貫徹刑罰公平原則。

但為避免流於嚴苛,對於原可單獨成罪之多數行為,苟依社會通念認為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則僅總括論以一罪;

然其範圍並非毫無限制,仍須與修法目的相契合。

而所謂「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犯罪本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或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

故是否為「集合犯」,在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

而在主觀上則應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

因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為常業犯之規定,故數次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在本質上為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否則即無特別制定常業犯規定之必要。

是以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或猥褻行為罪,本非法定總括評價之集合犯。

況刑法修正公布後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並因配合此修正,同時刪除原刑法第231條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

因此,行為人在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犯行,自應按其實際行為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媒介同一女子與他人進行性交易時,對此單一女子即有使之接續與他人為性交易之主觀犯意,持續以數個媒介舉動使之與他人為性交易,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足認有持續之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就此單一女子接續接受媒介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強行分開,如予以割裂為數罪評價,恐有刑罰過度評價之虞,是被告於上開時間內,接續媒介同一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應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評價,而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營生,竟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並藉此牟利,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且商品化女性身體,扭曲社會之價值觀,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工維生、需撫養2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自112年2月某日起至112年7月27日止媒介羅敏之所獲取之報酬共計9萬3,000元,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