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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寬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明寬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第3行第8字起「負責在櫃臺向顧客收取款項、清點營收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更正補充為「並收受顧客所支付之款項,負責結帳、收款、保管等收銀櫃檯工作」。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3之罪,以不正方法對於電腦或相關設備輸入 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不正方法輸入 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係指在正常使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 範圍內,輸入該電腦或相關設備者不願接納的指令或資料而 言,亦包含行為人無權使用或逾越授權範圍使用電腦或相關 設備之情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於任職超商期間固具有合法使用收銀機,並將交 易內容確認輸入至收銀機電腦設備之權限,惟未許可被告得 將未收取款項之虛偽交易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設備之事宜, 則被告逾越授權範圍,擅自將未實際收取現金之虛偽交易資 料輸入收銀機電腦設備,以此不正方式製作財產權取得紀錄 ,而獲得免支付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不法利益。
㈡又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 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 為,即足當之;
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 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 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擔任該超商店員,負責代收顧客店 內消費或取貨款項、理貨等為其業務,其基於上開業務關係 而收取之現金,屬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足堪認定,被告利 用職務上之機會,將收銀機內之現款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 占入己,自合於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 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㈤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僅為滿足私慾,即利用執行業 務之機會,違法製作財產權之取得紀錄,而詐得免支付費用 之利益,並擅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 信及職業道德,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 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未因故意犯徒刑以上之罪,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尚佳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利益及侵占之數 額、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性質為餐飲業、每月收入4萬 元、無需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業務侵占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所犯非法以電腦相關 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部分,係法定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 得易科罰金之罪,就此部分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又宣告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㈡查被告詐得及侵占入己之財產利益為5,000元及現金2萬4,000 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發還予告訴人,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宋有容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28號
被 告 江明寬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明寬受僱於許偉翔所擔任店長之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三峽同發門市(下稱三峽同發門市)擔任超商店員,負責在櫃臺向顧客收取款項、清點營收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收銀機電腦設備製作財產權得喪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權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5日11時26分許,在三峽同發門市內,將不詳網路遊戲網頁上所顯示用以購買虛擬點數之序
號,輸入該門市內之「My FamiPort」設備,由該設備列印出繳費單後,明知實際上並未將繳費單所列「繳費金額
」應付之款項收入收銀機內,仍利用收銀機連結之條碼機
,掃描上開繳費單之條碼,以此方式將「已收款」虛偽資
料輸入收銀機連結之電腦設備,而製作財產權之取得紀錄
,使其儲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而獲取上開網路遊戲虛擬點數之財產上利益。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同年3月1日6時許,在三峽同發門市內,將業務上持有之收機銀內
現金2萬4,000元侵占入己。
嗣許偉翔發現該門市款項短少,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偉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明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上揭方式獲取上開網路遊戲虛擬點數之財產上利益及侵占收銀機內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許偉翔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截圖及點數盜刷明細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詐欺得利、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等罪嫌。
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被告犯罪所得2萬9,000元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何俐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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