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宋精獻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 二、證據:
- (一)被告張博翔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毒偵第8-10、56-57
-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1日刑鑑字第11100
-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
-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
-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為本案查獲被告持有之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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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精獻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精獻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宋精獻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無故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海洛因、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18日中午,在新北市某處高速公路上,以新臺幣(下同)50至60萬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智」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8包及甲基安非他命20包,進而無故持有此等毒品。
嗣於111年7月19日6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01室,為警查獲持有上開海洛因7包(共淨重23.27公克、純度72.02%、共純質淨重16.76公克)、海洛因1包(淨重0.5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6包(起訴書誤為18包,共淨重141.63公克、純度約77%、總純質淨重約109.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4包(起訴書誤為2包,共淨重467.97公克、純度約74%、總純質淨重約346.29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張博翔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毒偵第8-10、56-57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二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毒偵第12-16、16-18、21-24反頁)。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1日刑鑑字第1110084088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8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6530號鑑定書(毒偵第38-38反、45頁)。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且第二級毒品數量眾多,其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檢察官之求刑,稍嫌略重,本院予以調減,附此敘明。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為本案查獲被告持有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或盛裝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及容器,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重量/純質淨重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粉塊) 共淨重23.27公克、總純質淨重16.76公克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粉末) 淨重0.53公克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白色晶體) 共淨重141.63公克、總純質淨重約109.05公克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透明晶體) 共淨重467.97公克、總純質淨重約346.29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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