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訴,45,202403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莞筠




選任辯護人 潘俊希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945、7349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莞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檢察官指定之肆小時法治教育課程。

未扣案尤妍之署押參枚、黃孟晶之署押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蔡莞筠與尤妍之、黃孟晶為同事,其等均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7樓之1之公司任職。

蔡菀筠明知健保卡應專屬個人使用,且醫療院所及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認定就診者之身分均以健保卡刷卡紀錄為準,竟向不知情之尤妍之、黃孟晶借用其等之健保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蔡菀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0日8時30分許,以LINE傳訊息聯繫尤妍之,向尤妍之佯稱欲借用健保卡領藥局之媽媽禮云云。

尤妍之不疑有他,在上址公司內,將健保卡交付予蔡莞筠使用。

蔡莞筠遂於同日持尤妍之之健保卡,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家樺診所(下稱家樺診所),佯以尤妍之名義填寫病歷資料表,在病歷資料上偽簽「尤妍之」之姓名,並將此病歷表格交付家樺診所醫療人員行使之。

使家樺診所醫療人員誤信蔡菀筠即為尤妍之本人,提供相關診療及藥事服務後,再以該不實之就診資料,向健保署申請醫療費用給付,使不知情之健保署經辦核撥保險給付之公務員陷於錯誤,以為就醫者係健保之被保險人即尤妍之,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等公文書上,據以核付保險給付點數399點(點值換算新臺幣為363元)予家樺診所。

蔡菀筠即以此方式詐得前開醫療服務、取得LORAZI 1MG(樂力靜)7日份等藥品。

㈡蔡菀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8月2日13時52分許,以LINE傳訊息聯繫尤妍之,向尤妍之稱欲借健保卡至藥局買營養品云云。

尤妍之不疑有他,在上址公司附近之摩斯漢堡,將健保卡交付予蔡莞筠使用,蔡莞筠於同日持尤妍之之健保卡前往家樺診所,佯以尤妍之名義就診,使家樺診所醫療人員誤信蔡菀筠即為尤妍之本人,提供相關診療及藥事服務。

蔡菀筠即以此方式詐得前開醫療服務、並取得LORAZI 1MG 28日份等藥品。

㈢蔡菀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2年8月7日12時46分許,以LINE聯繫黃孟晶,向黃孟晶佯稱欲借健保卡領藥局之贈品云云。

黃孟晶不疑有他,在上址公司,將健保卡交付予蔡莞筠使用。

蔡莞筠於同日持黃孟晶之健保卡,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信德診所(下稱信德診所),佯以黃孟晶名義填寫初診基本資料表,在初診基本資料表上偽簽「黃孟晶」之姓名,並將此文書交付信德診所醫療人員行使之。

使信德診所醫療人員誤信蔡菀筠即為黃孟晶本人,提供相關診療及藥事服務後,再以該不實之就診資料,向健保署申請醫療費用給付,使不知情之健保署經辦核撥保險給付之公務員陷於錯誤,以為就醫者係健保之被保險人即黃孟晶,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等公文書上,據以核付保險給付點數406點(點值換算新臺幣為368元)予信德診所。

蔡菀筠即以此方式詐得前開醫療服務、並取得LORAZEPAM(速立安錠、樂耐平)7日份等藥品。

二、案經尤妍之、黃孟晶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莞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63945卷第4頁至第5頁背面、第45頁;

偵73493卷第5頁至第7頁;

本院卷第58頁、第73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告訴人尤妍之警詢及偵查證詞及健保署業務訪查訪問紀錄(偵63945卷第6頁至第7頁、第44頁背面;

偵9062卷第17頁至第21頁)。

㈡告訴人黃孟晶之警詢、偵查證詞及健保署業務訪查訪問紀錄(偵73493卷第8頁至第9頁;

偵63945卷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

偵9062卷第23頁至第25頁)。

㈢證人即信德診所蔡承諺醫師之健保署業務訪查訪問紀錄(偵9062卷第37頁至第40頁)。

㈣證人即佳樺診所鄭吟芳醫師之健保署業務訪查訪問紀錄(偵9062卷第31頁至第34頁)。

㈤告訴人尤妍之健保快易通APP就診資料截圖4張(偵63945卷第11頁)。

㈥被告與告訴人尤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6張(偵63945卷第12頁至第13頁)。

㈦家樺診所112年9月27日覆新北檢貞賢112偵63945字第1129118958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表【告訴人尤妍之於病歷資料表左下方另有簽名,證明與被告之筆跡不同】、就診及開立藥品單據、家樺診所函文(偵63945卷第22頁至第26頁)。

㈧信德診所初診基本資料表、診療記錄及開立藥品單據(偵73493卷第11頁至第12頁)。

㈨告訴人黃孟晶健保快易通APP就診資料翻拍照片(偵73493卷第13頁正背面)。

㈩被告與告訴人黃孟晶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73493卷第14頁至第15頁)。

信德診所位置圖及現場照片(偵73493卷第16頁至第17頁)。

告訴人黃孟晶之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偵73493卷第23頁)。

健保署112年10月18日健保北字第1121101933號函及所附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2份、健保署業務訪查訪問紀錄【查訪被告蔡莞筠】(偵63945卷第30頁至第34頁背面)。

健保署112年12月4日健保北字第1121108765號函及所附冒卡人蔡菀筠冒用尤妍之等3人健保卡不當領取健保給付明細(偵63945卷第52頁至第53頁)。

健保署113年1月5日健保企字第1120683232號函及所附冒卡人蔡菀筠於112年7月20日至同年0月0日間冒用尤妍之、黃孟晶及黃鈺雯等3人健保卡就醫、不當領取健保給付彙整表(偵9062卷第1頁至第8頁、第53頁)。

三、綜合以上補強證據,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次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一、㈢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診所人員,以不實就診資料,向健保署申請給付,使不知情之健保署經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為間接正犯。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上開次3犯行,時間、地點均可相互區別,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又移送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字第9062號)所指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意旨所載顯係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健保僅限本人使用,竟冒用他人身分詐取健保就診之不法利益,並影響健保機關審核健保給付之正確性,且造成該單位及全民之損失,行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應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本院卷第15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所詐得之利益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當庭賠償告訴人尤妍之新臺幣1萬元並向尤妍之道歉(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

被告於112年8月7日所犯相類似冒用同事健保卡就醫詐欺案,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3年2月16日判處拘役30日(本院卷第83頁至第8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第6款前段規定,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緩刑:⒈被告在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陳稱因懷孕罹患憂鬱症,壓力大、失眠,醫生又因其懷孕而拒絶開立助眠或抗憂鬱的藥物,出於不得已始出此下策等語(見偵63945卷第5頁、第45頁)。

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永和開心診所113年2月6日診斷證明書,其上載明被告之病名為鬱症,因情緒低落、失眠及身體不適症狀,自112年8月22日就診迄今(見本院卷第81頁),堪認被告所言非虛。

爰審酌被告所為雖有不該,但自始至終均坦承犯罪,其又已向告訴人尤妍之賠償並道歉,足認其有悔悟之意。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而被告所犯前案,被士林地院判處拘役30日,尚未違反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規定。

因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另考量被告於本件及士林地院另案,短期內犯案4次,非同小可。

為免被告產生犯錯後賠錢就可了事的錯誤認知,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接受檢察官指定之4小時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五、沒收:㈠被告於家樺診所病歷資料表偽簽之告訴人尤妍之署押3枚(偵63945卷第23頁),及在信德診所初診基本資料表上偽簽之告訴人黃孟晶之署押1枚(偵73493卷第11頁),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各該署押所附著之書類,均為各該診所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㈡至於被告向家樺診所詐得價值363元之醫療服務及LORAZI 1MG(樂力靜)7日份、LORAZI 1MG 28日份等藥品;

向信德診所詐得價值368元之醫療服務,及LORAZEPAM(速立安錠、樂耐平)7日份等藥品,固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並有各該就診及開立藥品單據和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為憑(見偵63945卷第24頁、第31頁、第34頁背面;

偵73493卷第12頁)。

惟醫療服務之實際價值難以量化,藥品費用是否包含於健保署核付給診所保險給付點數,又無從查證。

本院審酌,被告嗣後已付出1萬元之代價(用以賠償告訴人尤妍之),客觀上明顯超過其上開醫療服務費用731元(計算式:363元+368元=731元)。

是否應再宣告沒收那些藥品或醫療服務的對價,恐已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而本案其他被害人所受損害,應交由其等另循民事程序獲得實質賠償,較有實益。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款規定,不宣告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欣蓓、陳君彌移送併辦,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