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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啟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啟銘(涉嫌施用毒品案件,另案偵辦)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且甲基安非他命並經公告列為禁藥管理,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無故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居所,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劉鐘元施用。
㈡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12年7月7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將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5公克),無償轉讓與劉志榮施用。
㈢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7月8日16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國光街公園,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人,以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購買海洛因、以3萬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純質淨重10.71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9包(純質淨重52.6089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因認被告前揭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就前揭㈢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1條第3項、第4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等語。
。
二、按被告死亡者,於偵查中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1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0043號提起公訴,於同年6月26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起訴書及同署113年6月26日新北檢貞聖112偵50043字第1139081237號函上本院之收狀章戳附卷可稽。
惟被告業於本件繫屬前之113年6月4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件在卷可稽。
是上開案件繫屬本院前,被告業已死亡,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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