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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7285號、113年度偵字第7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蓋二者之當事人或證據多共通,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自應優先審查。
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雖以本件追加起訴案件,與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17號案件(下稱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為本件之追加起訴;
惟前案經本院審理後,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7月10日宣判,有前案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113年6月19日簡式審判筆錄各1件附卷可稽,而本件追加起訴案件,係於113年7月3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3日新北檢貞雨112偵57285字第1139084950號函文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按,顯見本件追加起訴案件,係於前案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於本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285號
113年度偵字第 7082號
被 告 林永聰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被告林永聰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12421號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7日6時30分許,在松林旅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08號房內,將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與周湘芸後,與周湘芸共同在上開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後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共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嗣經警方於同日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對林永聰、周湘芸進行搜索後,查得林永聰所攜帶之附表毒品、吸食器及周湘芸所攜帶之吸食器,因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永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周湘芸之事實。
2 證人周湘芸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周湘芸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於112年8月17日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對林永聰進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12年9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證明被告持有附表毒品之事實。
4 證人周湘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49762) 證明證人周湘芸有自被告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並施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永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附表所示毒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被告及周湘芸因本案而受查獲之含第二級毒品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各1個(共2個),經乙醇沖洗後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上開毒品殘渣已無從與玻璃球吸食器本體析離,亦請依同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林永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42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正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審訴字317號案件(確股)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查。
因該案與本件間,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故認應追加起訴。
四、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於首開時間、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出售甲基安非他命與周湘芸,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並以證人周湘芸於警詢中證述為其論據,然此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否認。
就此,按證人之證言固非不得做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惟須此項證言無瑕疵可指,且與事實相符者,始足當之,苟證人之證言有瑕疵時,即不得做為不利被告之唯一證據。
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非法施用毒品者對販賣毒品者言,係基於利害相反之地位,則前者不利於後者之供述,固得採為後者犯罪之證據,惟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前者供證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難專以施用者之供證,即逕行認定他人有販賣毒品之行為,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細析證人周湘芸之證述內容,其稱:我施用的安非他命是被告賣給我的,1,000元的量,買完後我就在旅店用完了等語,然就卷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於112年8月17日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對被告進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觀之,並無查扣此筆由周湘芸所交付之現金,則倘被告與證人周湘芸係交易後立即進入松林旅館施用,並於離開旅館後遭警方查獲,則被告隨身應攜有證人周湘芸所交付之現金,然此部分現金既未受查獲,致無客觀證據可佐證被告確有出售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周湘芸之行為。
又就交易過程部分,證人周湘芸於警詢中證稱:我是於今日(即112年8月17日)6時30分許,在捷運龍山寺站1號出口巧遇被告,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1公克,買完之後就和他前往松林旅館308號房共同施用等語,則本案既係被告與周湘芸見面後方為毒品交付,致乏雙方約定交易毒品之種類、價金之網路對話紀錄可佐證被告主觀犯意或客觀上價金收取之有無,是本案並無客觀證據資料可證明被告有與證人周湘芸約定毒品交易價金之行為。
審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無從僅以證人周湘芸之單一證述,即逕認被告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與販賣毒品之故意。
惟此部分倘構成犯罪,與前開已起訴部分具有事實同一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殷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 珮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成分 重量 1 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淨重:2.6440 驗餘淨重:2.6351 2 新興毒品咖啡包(含安非他命成分)1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淨重:0.0480 驗餘淨重:0.0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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