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訴,57,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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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澤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澤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墜子」前補充「黃金」、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吳米娜」應予刪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聖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是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訊息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訊息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得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

查告訴人吳建緯係在臉書社團瀏覽被告所刊登之收購"金項鍊"之貼文,進而留言出售,再透過系統私訊聯繫並相約面交後受騙上當等情,業據告訴人吳建緯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且被告對此亦無異詞,顯見本案被告施用之詐術手段為透過網際網路向不特定人散布前開詐欺訊息,告訴人瀏覽後信以為真而面交財物,自屬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犯行。

㈡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於上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㈣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詐欺、傷害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惟前揭罪刑仍未入監執行完畢或尚未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故本件不成立累犯,然公訴檢察官依卷內前科及執行資料認與累犯要件相符,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明知無履行收購"黃金、金項鍊"之真意,竟仍在臉書社團內刊登商品收購,使不特定人得以瀏覽後洽談出售並交付財物,已破壞社會交易信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尚有槍砲、詐欺、傷害等罪,而經偵查起訴或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足按,素行非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檳榔批發業、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餘元,尚需扶養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如附表「詐得財物」欄所示黃金、黃金墜子等物,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得財物 1 20.29錢 黃金 2 3.05錢 黃金墜子 備註:上列財物之交易議定價值共計新臺幣16萬3,000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064號
被 告 陳聖澤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現借提至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澤欲償還積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哲豪(小豪哥)」之欠款,並無收購金項鍊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0日前某日,在特定多數公眾得見聞之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以帳號「Chung Jia Gze」在「黃金買賣」社團刊登收購金項鍊之訊息,適吳建緯瀏覽後,與陳聖澤聯繫,雙方議定以新臺幣(下同)16萬3,000元購買吳米娜所有贈送與吳建緯之重達20.29錢黃金、3.05錢墜子各1個,相約於112年2月12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面交,雙方到場後,陳聖澤藉口試戴,致吳建緯陷於錯誤交付上開黃金、墜子各1個與陳聖澤後,陳聖澤藉機搭乘不知情李家宏(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揚長離去,吳建緯、吳米娜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建緯、吳米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聖澤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112年2月12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向吳建緯騙得上開黃金、墜子各1個後,旋即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交付上開黃金、墜子各1個與綽號「哲豪(小豪哥)」抵債之事實。
㈡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家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⒈被告於112年2月12日晚間某時許,撥打電話與證人李家宏,要證人李家宏至新北市○○區○○○街0號至桃園找朋友之事實。
⒉證人李家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到達現場時,被告開始副駕駛座上車,後面跟著一個人要開右後座車門,證人李家宏加速離開並詢問被告該人為何人,被告回稱不認識之事實。
⒊被告上車時脖子有戴著項鍊之事實。
㈢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子揚(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張伯睿以證人吳子揚iRent之帳號、密碼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事實。
㈣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伯睿(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張伯睿將證人吳子揚iRent之帳號、密碼交由證人李家宏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事實。
㈤ 證人即告訴人吳建緯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以帳號「Chung Jia Gze」在「黃金買賣」社團刊登收購金項鍊之訊息,告訴人吳建緯與被告約定以16萬3,000元購買上開黃金、墜子各1個,於112年2月12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面交時,被告屢屢藉口拖延付款並藉口試戴詐得告訴人吳建緯交付上開黃金、墜子各1個,即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離去之事實。
㈥ 證人即告訴人吳米娜之證述 被告以帳號「Chung Jia Gze」在「黃金買賣」社團刊登收購金項鍊之訊息,告訴人吳建緯與被告約定以16萬3,000元購買上開告訴人吳米娜所購買之黃金、墜子各1個,於112年2月12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面交時,被告詐得上開黃金、墜子各1個後即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離去之事實。
㈦ 路口監視器、社區監視器、行車紀錄器截取畫面共31張 ⒈被告與告訴人吳建緯於112年2月12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面交經過之事實。
⒉被告於112年2月13日1時24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宏廣新A7社區」8樓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犯罪所得16萬3,000元(雙方議定上開黃金、墜子各1個共16萬3,000元),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潘鈺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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