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訴,65,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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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瑋


選任辯護人 吳勇君律師
王可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1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瑋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張庭瑋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民國112年9月1日16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12年9月1日19時23分許」。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並於同日16時34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於112年9月3日16時34分許」。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庭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四)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第359條第1項」之記載,應更正為「第359條」。

三、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經告訴人王詠真同意或授權,竟圖一己私利,擅自變更告訴人之行動電話解鎖設定,並登入告訴人臺銀帳戶轉帳而製作財產權之變更紀錄,進而取得告訴人之財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危害網路金融交易安全與商業秩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應予非難;

兼衡其前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除已將取得款項匯還告訴人外,並於本院審理時表明有和解賠償意願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本件被告所犯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因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並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並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

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附予敘明。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取得款項匯還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表明有和解賠償之意願,有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本案行為所生損害,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另本院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確實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若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仍得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取得之款項新臺幣1萬元,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將上開金額匯還告訴人乙節,業據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偵字卷第23頁背面、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且有網銀轉帳紀錄1紙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第359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2113號
被 告 張庭瑋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勇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庭瑋與王詠真為男女朋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而取得財產及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先以王詠真告知之行動電話密碼開啟王詠真行動電話後,並設定以其人臉辨識解鎖之方式,無故變更王詠真行動電話解鎖設定,致生損害於王詠真,再利用行動銀行以生物辨識登入方式,登入王詠真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下稱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並於同日16時34分許,從王詠真臺銀帳戶轉出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張庭瑋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不正指令而製作財產權之變更紀錄,而取得王詠真帳戶內之1萬元。
二、案經王詠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庭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無故變更告訴人王詠真行動電話解鎖設定為其人臉辨識後,再登入告訴人臺銀帳戶轉帳1萬元至被告華南帳戶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王詠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自告訴人臺銀帳戶轉帳1萬元至被告華南帳戶之事實。
㈢ 網銀轉帳紀錄、網銀轉帳通知截圖5張 告訴人臺銀帳戶於上開時間、地點轉帳1萬元至被告華南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設備製作財產權之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罪嫌、同法第359條第1項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他人罪嫌。
被告無故變更告訴人行動電話解鎖設定,登入告訴人臺銀帳戶轉帳1萬元至被告華南帳戶,製作財產權之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各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罪嫌。
被告犯罪所得,已返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自陳屬實在卷,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另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等罪嫌。
然查,被告係登入告訴人臺銀帳戶,輸入不正指令轉帳1萬元至被告華南帳戶而取得告訴人之財產,並未竊取他人之動產,亦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之行為,核與刑法竊盜、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竊盜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潘鈺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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