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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茂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17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茂林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李茂林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公告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1年7月14日凌晨0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無償轉讓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枝,供李健維施用。
㈡於111年8月22日凌晨2時許,在上址居所,無償轉讓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枝,供李健維施用。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茂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李健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43頁至第63頁、第151頁至第155頁),復有證人李健維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查卷第19頁至第2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轉讓,其轉讓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自白犯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素行非佳,曾身染毒癮,當知毒品海洛因不僅對施用者本身殘害甚大,且可能因此散盡家財、連累家人,甚或另犯他罪,猶轉讓海洛因擴大毒品流通,戕害他人身心,亦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轉讓之數量非鉅、轉讓次數為2次、轉讓對象為同一人,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於警詢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入監前經營基隆天婦羅生產工廠、 家中尚有1名就讀大學的子女及雙親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本件2次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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