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訴,80,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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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6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偽造「羽芙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羽芙有限公司」印文柒枚、「丙○○」署押壹枚(合計共捌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受委託為羽芙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下稱羽芙公司)處理記帳事宜,因羽芙公司負責人丙○○另案遭偵辦,甲○○為辦理羽芙公司登記地址房屋續約事宜,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丙○○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2年5月2日前某日,先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羽芙有限公司」印章1枚,再於附表所示私文書上偽造「羽芙有限公司」印文及「丙○○」之簽名,以此方式偽造用以表示羽芙公司印鑑遺失、股東丙○○退股轉由甲○○承受及變更羽芙公司負責人為甲○○之私文書,並於同年月9日持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准予羽芙公司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丙○○及新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事項之正確性。

嗣因丙○○收到新北市政府通知羽芙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函文後,報警處理,並向新北市政府提出陳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及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112年5月1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31997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羽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遺失切結書、聲明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新北市政府公司登記自領清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卷第13頁至第22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偽造「羽芙公司」印章、印文及「丙○○」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且無犯意聯絡之刻印業者犯罪,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為辦理羽芙公司變更登記事宜而偽造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並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新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事項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會計工作、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偽造之「羽芙有限公司」印章1枚,雖未扣案,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印章仍在其會計事務所內(見本院卷第62頁),並未滅失,與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羽芙有限公司」印文7枚、「丙○○」署押1枚(合計共8枚),分別屬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均業經行使交付新北市政府,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偽造私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卷證出處 1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公司印章 「羽芙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偵卷第14頁 2 羽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 申請人 「羽芙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偵卷第15頁 3 112年5月2日印鑑遺失切結書 新印章(公司章) 「羽芙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偵卷第16頁 具切結書人公司名稱 「羽芙有限公司」印文1枚 4 112年5月9日聲明書 申請人 「羽芙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偵卷第17頁 5 112年5月2日羽芙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 加蓋公司印章 「羽芙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偵卷第18頁 退股股東 「丙○○」署押1枚 6 羽芙有限公司公司章程 附則 「羽芙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偵卷第19頁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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