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汮犯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陳子汮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同欄倒數第2行「交付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後補充「,以此方式使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並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子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
㈢應適用法條欄第1至2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更正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㈣應適用法條欄另補充:⒈被告上開3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時、地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上開3次犯行,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偵查中固未具體訊問被告是否坦承洗錢罪部分犯行,然被告於偵查中即供承其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情節明確,且於本院審理中坦認洗錢罪犯行,自應寬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是就其所犯洗錢罪,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上開減刑事由。
三、公訴意旨就被告本案犯行,雖漏未論及洗錢罪之罪名,惟此部分犯行與業經起訴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所涉犯行,已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圖一時金錢之利,而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其等之詐騙行為,侵害告訴人等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暨被告之素行(有被告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曾仁和達成調解,惟尚未與其餘告訴人等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㈠查被告本案係從收取款項中抽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作為報酬等語,業據其於偵查時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76頁),固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曾仁和調解成立並已賠償10,000元等情(見本院卷附刑事案件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已如前述,是認被告所賠償予告訴人之金額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收受之金額,除起訴書所載抽取分得之報酬外,均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即非被告所有,亦未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非其所得管領、處分,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應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即詐騙告訴人李宜樺部分 陳子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即詐騙告訴人曾仁和部分 陳子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即詐騙告訴人陳昱任部分 陳子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9368號
被 告 陳子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子汮自民國112年7月17日前某時起,加入黃緯祺、簡俊銘(黃緯祺、簡俊銘2人涉犯本案部分,另行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火箭」、「渣哥」、「東尼」、「MARK」等人所組詐欺集團,擔任「拿卡」、「收水」、「交水」工作,負責向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至詐欺集團指定地點轉交提款卡予車手提領贓款,復於提領贓款後收取贓款並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陳子汮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取得黃巧美(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7190號、112年度偵字第51161號、112年度偵字第5265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後,即由陳子汮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新北市新莊區某全家便利商店領取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復由該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由陳子汮將其取得之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簡俊銘後,再由簡俊銘將該提款卡交予黃緯祺,黃緯祺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嗣黃緯祺將該提領贓款交予簡俊銘,簡俊銘復將該贓款交予陳子汮,陳子汮又依照飛機群組內的指示,當場抽出現金3,000元交給黃緯祺、抽出現金1萬元交給簡俊銘,陳子汮自己則抽走現金5,000元作為酬勞,陳子汮再於同日駕駛汽車至輔仁大學附近某暗巷將剩餘款項交付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宜樺、曾仁和、陳昱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子汮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共犯黃緯祺、簡俊銘於警詢時之自白 可證明黃緯祺自簡俊銘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後,交給簡俊銘,簡俊銘再將贓款轉交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宜樺、曾仁和、陳昱任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宜樺、曾仁和、陳昱任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而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收取贓款時現場及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同案共犯黃緯祺提領款項時現場及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同案共犯簡俊銘手機號碼使用紀錄(含台灣大車隊及內政部系統使用紀錄)等 證明同案共犯黃緯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後,經由同案共犯簡俊銘將贓款轉交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其與黃緯祺、簡俊銘、暱稱「火箭」「渣哥」、「東尼」、「MARK」之不詳成員所屬詐欺集團共同為上開犯嫌,互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宜樺 112年7月17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李宜樺佯稱必須升級為店商平台高級會員,否則會被扣款1萬8,000元,致告訴人李宜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7日23時39分 2萬9,985元 112年7月17日23時43分 9,912元 2 曾仁和 112年7月17日19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購物平台客服人員,對告訴人曾仁和佯稱其未簽訂「交易保障協議」而須做帳號認證,致告訴人曾仁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7日23時51分 8,123元 112年7月17日23時53分 7,518元 112年7月17日23時55分 3,624元 3 陳昱任 112年7月17日16時42分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 FANDORA網路商家客服」,對告訴人陳昱任佯稱店家系統被駭,並提供補償資訊,致告訴人陳昱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8日0時6分 9萬9,999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7月17日23時43分 新莊丹鳳郵局(新北市○○區○○路00號) 3萬元 2 112年7月17日23時48分 9,000元 3 112年7月17日23時56分 1萬6,000元 4 112年7月17日23時56分 3,000元 5 112年7月18日0時12分 6萬元 6 112年7月18日0時13分 4萬元 7 112年7月18日0時17分 5萬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