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訴,96,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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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彥汶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犯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IPHONE XR(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手機及IPHONE 14 PRO MAX(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手機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00年0月生」,更正為「00年00月生」;

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製造及持有」應刪除之;

第4行「而持有之」應刪除;

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行「112年8月2日」,補充為「112年8月2日9時50分許」;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3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7日起生效。

該條例第36條第1項修正前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同條例之規定,其修正內容係將犯罪行為客體由「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修正為「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參酌修法理由為「衡量現今各類性影像產製之物品種類眾多,現行第3款所定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皆已為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性影像所涵蓋,為與刑法性影像定義一致,爰參酌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規定,將第3款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修正為性影像,以避免臚列之種類掛一漏萬」,是上開修正並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擴張、限縮,又法定刑部分則未有任何修正,是以,本次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

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散布少年性影像罪及刑法第319條之3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罪。

原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另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罪,然被告拍攝少年性影像後而持有該影像,顯係與罰之後行為,應不另論罪,合併說明。

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及同條例第38條第1項散布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分論併罰。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案發時為男女朋友,被告明知告訴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不知自制,以手機拍攝告訴人之性影像,於分手後,更將前開拍攝之影像加以散布報復,此對告訴人之身心發展造成嚴重侵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扣案之IPHONE XR(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手機及IPHONE 14 PRO MAX(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手機各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拍攝少年性影像之工具,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上開手機內所儲存告訴人遭拍攝之性影像,因附著在本體之行動電話已宣告沒收,爰不再重覆諭知沒收。

另檢警為偵辦本案,所列印附卷之告訴人性影像照片、影像節錄等,係為供本案偵查及審理之證據使用,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此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1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1項至第3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2450號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E000-Z000000000號未成年少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為男女朋友。
詎乙○○於交往過程中明知A女當時仍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拍攝、製造及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未違反A女意願,以其手機拍攝、製造A女裸露陰部、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並將附表所示之性影像保存在其使用之手機內而持有之。
㈡乙○○取得上開性影像後,竟基於散布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未經A女同意或授權,於112年6月17日20時50分許,以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暱稱「黃玉米」,傳送附表編號5之性影像予A女之現任男友簡○宏(真實姓名詳卷)。
嗣112年8月2日為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乙○○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乙○○所使用、存有附表所示之性影像之IPHONE XR(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手機及IPHONE 14 PRO MAX(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手機各1支。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鑑識審查報告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暱稱「黃玉米」傳送A女性影像之對話截圖1張、被告與A女之胞姐之對話截圖33張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業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更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並定自106年1月1日施行,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該條文嗣於106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並定於107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該條文再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2月17日起生效,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於106年、112年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故上開新舊法規定比較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論處(即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106年1月1日施行之條文)。
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亦於112年2月15日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2月17日起生效。
查修正前同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前條第一項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2小時以上10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修正後同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原僅有行政罰之規定,修正後則提昇為刑罰之規定。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無正當理由持有證人A女如附表所示性影像之行為時間,雖跨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新、舊法,然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即一經持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犯罪成立後之繼續持有,乃犯罪行為之繼續,而非犯罪狀態之繼續,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適用其行為終止時之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論處,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三、核被告乙○○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製造少年性影像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等罪嫌;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散布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刑法第319條之3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等罪嫌。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於交往期間,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拍攝、製造如附表所示之性影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製造少年性影像罪嫌處斷;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散布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罪嫌處斷。
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㈡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3項原規定「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業已於112年2月15日移列至同條第5項,並修正為「查獲之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此外,被告實行上開犯行,應該當刑法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規定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之犯行,同法第319條之5復規定:「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揆諸前開說明,關於沒收之規範即應逕適用上述新法規定。
本案扣案之上開手機2支,為被告所有,存有如附表所示之性影像而為其附著物,均請依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刑法第319條之5等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甲 ○ ○
附表
編號 檔名 拍攝日期 拍攝地點 1 IMG0000000.HEIC 000年0月0日下午11時35分許 新北市五股區某處 2 IMG0000000.HEIC 000年0月0日下午11時35分許 同上 3 IMG0000000.HEIC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4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4 IMG0000000.HEIC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42分許 同上 5 IMG0000000.HEIC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50分許 同上 6 IMG0000000.HEIC 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4分許 同上 7 IMG0000000.HEIC 000年0月0日下午11時49分許 新北市五股區某處 8 IMG0000000.HEIC 000年0月0日下午11時50分許 同上 9 IMG0000000.HEIC 000年0月0日下午11時50分許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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