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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49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臻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⒈第7行「以將」,補充為「先後以將 」。
⒉第9行「玻璃球」,補充為「玻璃球(已丟棄)」。
⒊末3行至末2行「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扣得針筒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更正為「為警見其形跡可疑、神色慌張而攔檢盤查,並查獲其為另案竊盜等案件之通緝犯而逮捕,李佳臻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交出其所有藏放在右側褲子口袋內供施用所用之針筒1支為警扣案,並隨同員警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採集尿液檢體,且向偵辦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其前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9年4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8號、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有關起訴之規定而應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施用前非法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
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
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雖於本案遭警查獲時,即交出其所有藏放在右側褲子口袋內供施用所用之針筒1支為警扣案,並隨同員警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採集尿液檢體,且向偵辦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傳拘無著,顯已逃匿,於112年3月15日經本院以112年新北院英刑慶科緝字第0308號通緝在案,直至113年1月3日始因另案經警緝獲入監執行,同年月2月2日始撤緝歸案,有本院上開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案件異動查詢作業表、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憑,是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願,顯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合,自無法依自首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1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確定,於107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無需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針筒1支,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㈡至於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個,未據扣案,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業已丟棄等語,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衡諸上開器具材料取得容易,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4924號
被 告 李佳臻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9年4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8、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4月7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居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扣得針筒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佳臻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份 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扣針筒1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扣案之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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