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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豪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豪特可預見提供個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6日前某日時,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交付予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6日9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Zhikai」向告訴人張元璋佯稱可協助申辦貸款,需依指示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綁定之聯絡電話,更改為本案門號,致告訴人張元璋陷於錯誤,而將依指示更改其中信帳戶所綁定之聯絡電話,同時提供其身分證及健保卡翻拍照片等個人資料;
隨後詐欺集團成員乃於110年12月8日、同年12月10日某時許,以線上填寫告訴人之上揭個人資料及被告所提供本案門號之方式,分別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線上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向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線上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使該2銀行陷於錯誤,誤信其係獲得授權之人,而核准開立上開2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獲得對上開2帳戶之不法使用利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張元璋、遠東銀行及彰化銀行對於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均屬之。
三、經查:㈠被告基於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犯意,於110年11月29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前案門號)交付予LINE暱稱「Zhikai」之人。
嗣後LINE暱稱「Zhikai」之人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1月29日,與告訴人黃翊臻之夫吳宥陞聯繫,佯稱:可協助其辦理貸款,並要求提供告訴人黃翊臻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照片,再要求將告訴人黃翊臻所有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聯絡電話修改為上開門號,以提高貸款額度云云,並先後於110年12月7日、9日,未經告訴人黃翊臻同意或授權,以上網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使用遠東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線上櫃檯,於操作頁面各項目欄位內輸入告訴人黃翊臻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並上傳告訴人黃翊臻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照片,復以上開門號收取驗證碼簡訊進行認證,而將偽造之電磁紀錄傳送至遠東銀行、新光銀行伺服器,分別向上開2銀行申請帳戶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表示告訴人黃翊臻欲線上申辦金融帳戶之意,致不知情之上開2銀行審核人員陷於錯誤,進而核發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黃翊臻、遠東銀行及新光銀行核發帳戶之正確性及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9908號提起公訴,並於112年6月27日繫屬於本院,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緝字第16號(下稱前案)審理中,有前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27日新北檢貞日111偵39908字第1129075332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
㈡查被告本案與前案所交付之門號雖非同一,然上開2門號均係於109年5月4日申辦,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1461號卷第67頁),且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手法相同,均係以LINE暱稱「Zhikai」向被害人佯稱可協助申辦貸款,要求被害人提供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及將名下帳戶所綁定之聯絡電話更改為前案或本案門號,再以被害人之上開資料向銀行申辦線上開戶,而線上開戶之時間亦集中於110年12月7日至10日間,時間相近,堪認係同一詐欺集團所為。
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係於不同時間,將前案與本案門號分別交與不同人使用,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一次申辦上開2門號後,一次交與他人,再由該人交由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等犯罪,應堪認定。
是以,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與前案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於前案告訴人黃翊臻及本案告訴人張元璋實施詐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則檢察官就被告同一幫助詐欺及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前案繫屬後之112年6月28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28日新北檢貞勇112偵1461字第1129076688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5頁),顯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認該署112年度偵字第45285號案件,係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黃顯權、梁綸格、尤楀蓁、黎似光及被害人王小芬、張有彰受騙,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聲請併案審理,惟本案既經諭知不受理判決,即無同一事實不可分之情況,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陳伯厚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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