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汶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168、61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汶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倒數第6行「陳瑞星因而陷於錯誤,而於」更正為「陳瑞星因而於」;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顏汶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顏汶吉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
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以一虛構出售商品事由向告訴人陳碩志詐欺,告訴人陳碩志分次匯款,是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之犯意,對同一告訴人為之,則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以如起訴書所載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陳碩志,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陳碩志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有不該,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有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金額,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陳碩志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本案被告詐得告訴人陳碩志所有之新臺幣6,500元,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蔡博任部分),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不得審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案於112年12月7日繫屬本院,而被告所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偵字第12771號提起公訴,於112年9月15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該法院於113年5月24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013號判決有罪,現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刑事案件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此部分本院自應依上揭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168號
第6169號
被 告 顏汶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汶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民國111年12月27日前某日,先向不知情之林智慶假借欲返還先前借款為由,而取得林智慶所提供其姪女陳育萱申設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帳號資訊,嗣顏汶吉取得A帳戶帳號後,於同年12月27日12時許,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於社群軟體臉書之Marketplace拍賣平台以暱稱「曾要緊」、「廖採琴」佯以兜售「Galaxy Z Fold3」,經蔡博任上網瀏覽該貼文,遂以臉書私訊聯繫,顏汶吉遂以臉書私訊及通訊軟體LINE向蔡博任訛稱:願以蔡博任所有Galaxy Z Flip 4交換Galaxy Z Fold3,但須先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作為定金云云,致蔡博任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款項至A帳戶,顏汶吉再向林智慶假稱:伊所欠款項已匯款至A帳戶內以為清償云云,林智慶遂請託陳育萱之母林雅婷於附表編號1所示提領時間,提領所示之提領金額而收取之(林智慶涉犯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曾要緊」、「廖採琴」旋即聯繫無著,蔡博任始知受騙。
㈡顏汶吉遂食髓知味,再於112年1月24日前某日,假借其帳戶提款卡遺失為由,向不知情之陳瑞星借用其不知情之胞兄陳瑞壽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帳號資訊,嗣顏汶吉取得B帳戶帳號後,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於同年1月24日19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一番賞自由買賣交換區」社團內,以暱稱「林距離」張貼兜售「魔人普烏公仔」,經陳碩志上網瀏覽該貼文,即與臉書私訊聯繫,顏汶吉即於臉書私訊向陳碩志訛稱:願以6,500元出售「魔人普烏公仔」云云,致陳碩志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匯款款項,顏汶吉再向陳瑞星請託幫忙提領匯入款項,陳瑞星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新北市○○區○○街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ATM提領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再轉交予顏汶吉(陳瑞星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嗣經陳碩志發覺未出貨且遭顏汶吉封鎖臉書,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蔡博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陳碩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顏汶吉於偵查中之供述 1.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坦承不諱。
2.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固坦承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蔡博任行使詐術,致告訴人蔡博任匯款至A帳戶之事實,然辯稱:伊沒有拿到證人林智慶給伊的錢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蔡博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蔡博任遭被告詐欺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A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碩志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陳碩志遭被告詐欺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B帳戶之事實。
4 證人林智慶、陳育萱之母林雅婷於警詢時證述 1.被告先前積欠證人林智慶欠款,被告遂向證人假稱:欲還款云云,致證人林智慶因而提供證人林雅婷之女陳育萱申設A帳戶帳號供被告匯款,嗣告訴人蔡博任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所示款項後,被告再向證人林智慶訛稱已還款云云,致證人林智慶陷於錯誤而請託證人林雅婷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提領時提領所示款項予證人林智慶之事實。
2.臉書暱稱「曾要緊」即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5 證人陳瑞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瑞壽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向證人陳瑞星訛稱因其帳戶遺失須借用帳戶云云,致證人陳瑞星陷於錯誤而提供其胞哥陳瑞壽申設之B帳戶帳號予被告,被告嗣於告訴人陳碩志匯款如附表編號2、3所示款項後,隨即假意請託證人陳瑞星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提領時間提領所示款項後,再轉交與被告之事實。
6 告訴人蔡博任提供其與臉書暱稱「曾要緊」、「廖採琴」張貼販賣Galaxy Z Fold3、個人資料及私訊及LINE對話翻拍照片19頁、告訴人陳碩志提供之臉書社團及臉書暱稱「林距離」之私訊翻拍照片、包裹及收據照片共14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A帳戶及B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2人遭被告以上開方式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至A、B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顏汶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犯上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詐欺所得總計8,50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款項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人 1 111年12月27日13時1分許 2,000元 本案A郵局帳戶 111年12月27日13時21分許 2,305元 不知情之林雅婷 2 112年1月24日19時15分許 4,000元 本案B郵局帳號 112年1月24日19時21分許 4,000元 不知情之陳瑞星 3 112年1月25日8時34分許 2,500元 同上 112年1月25日9時16分許 2,605元 不知情之陳瑞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