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訴緝,19,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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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72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林義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4行所示扣案物品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義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刑之加重: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敘及,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用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又檢察官起訴書請求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竟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危害性,殊非可取;

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字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品,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4頁背面、第71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之手機2支,尚難認與本案犯行有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扣案物 1 針筒1支 2 吸食器2個 3 吸管2支 4 磅秤1台 5 分裝袋1批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7293號
被 告 林義堯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義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110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且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8月14日某時許,在其當時居所(新北市○○區○○街000○0號6樓602房),以先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進而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8月15日19時10分許,警方因另案持拘票,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拘提林義堯,復徵得其同意後,在其上址居所執行搜索,後因扣得其所有之針筒1支(有沾黏海洛因)、吸食器2個(有沾黏甲基安非他命)、吸管2支(有沾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品,且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亦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確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義堯之供述 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49516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3 扣案之針筒1支、吸食器2個、吸管2支、磅秤1台及分裝袋1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至於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則為其施用該等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此外,前述扣案之針筒1支、吸管1支及吸食器2個,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外,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後案均與施用毒品有關,足見被告對施用毒品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孫培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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