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訴緝,20,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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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鴻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15日15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針筒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入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於107年3月15日15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3月15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與忠孝路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有之針筒1支,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此所稱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

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經修正公布第20條等條文,及增訂第35條之1,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上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新修正之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規定:「審理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其立法說明雖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

等語。

顯未顧及現行毒品政策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修正係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即機構內處遇)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即機構外處遇)之雙軌制治療處遇,暨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已擴大對施用毒品者,能視個別情況給予繳納處分金、義務勞務、心理輔導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等,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多元化緩起訴處遇精神。

故法院若認檢察官未及審酌被告有無不適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緩起訴處分情形,倘逕予裁定觀察、勒戒,對被告顯然不利或有失公平,而宜由檢察官再行斟酌者,即應認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而判決不受理。

是解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所稱「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本文,指就本次再犯第10條之罪,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法院得視個案情形,就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擇一適用;

又倘被告本次再犯施用毒品,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無論其間有無再犯,既均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4條規定處理,舉重以明輕,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均不等同已接受過觀察、勒戒處遇,若其再犯,更有由檢察官依個案情況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4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56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0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書列印資料在卷可稽。

㈡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罪名之時間為107年3月15日,距離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符合該條例第20條第3項3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因被告於其間曾先後多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依前開說明,本件應由檢察官重啟處遇程序,視個案情形,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檢察官前所為之起訴,因上開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改變之情事變更事由,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柏文、馬中人、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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