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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威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6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威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3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7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士簡字第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2月26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9月16日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正隆巷內空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自108年9月16日17時50分為警查獲後之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8年9月16日17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時,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此所稱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
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者,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
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3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2年1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7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雖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然迄今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之裁判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本件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分別為108年9月16日17時50分為警查獲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108年9月16日3時許,距被告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即102年1月24日,均已逾3年,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不因其間是否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述修正施行後,即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視被告個案之情形,再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不得對被告追訴處罰,檢察官固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前提起本件公訴並繫屬於法院,惟因上開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改變之情事變更事由,其程序仍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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