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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權儀
選任辯護人 史崇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65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權儀未經許可,寄藏子彈,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9mm金屬彈頭而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壹顆沒收。
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塑膠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江」字刪除。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翁世名」以下補充「(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533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3行至末4行「並自劉權儀之隨身包包內扣得辣椒槍1把、辣椒子彈3枚,於前址旁」之記載刪除。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彈夾」更正為「彈匣」、末行「子彈2顆」以下補充「(其中1顆因鑑驗試射而擊發)」。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權儀、同案被告翁世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密錄器畫面譯文」、「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共犯3人以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業於民國112年5月31日新增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同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新增之第302條之1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兩相比較,可知新增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已增加犯罪行為態樣並提高其法定刑,對被告較屬不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應另就其持有犯行予以論處;
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95年度台上字第3978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劉權儀係受友人「橘子」所託代為保管子彈2 顆,非為自己占有管領上開物品一情,業據被告於歷次警、偵訊供明在卷,此部分所為自屬寄藏子彈。
㈢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此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以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
被告與同案被告翁世名、共犯「哥哥」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過程中,相繼對告訴人所施加之強制或恐嚇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與翁世名、「哥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無端寄藏子彈,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危害,又不思循合法方式主張債權,率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手段追討債務,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寄藏子彈之數量為2顆、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另案在押、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在國外自營生意、家中有配偶、母親及罹患多種慢性疾病之父親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9mm金屬彈頭而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寄藏子彈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另扣案子彈1顆業因送驗試射擊發而喪失效用,所遺留之彈頭及彈殼已不具殺傷力,自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㈡扣案之塑膠彈匣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妨害自由犯行所用,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剝奪行動自由犯行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辣椒槍1枝及辣椒槍子彈3個,固為被告所有,惟經被告堅決否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等物品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連,爰均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659號
被 告 劉權儀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翁世名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劉權儀江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擅自寄藏、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非制式子彈之犯意,自不詳時日,由不詳地點,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橘子」之成年男子所託付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mm金屬彈頭)而寄藏之。
詎劉權儀因受讓JAY SPA公司對傅冠玄之債權,於民國111年4月8日21時許,竟夥同翁世名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哥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劉權儀商請年籍不詳之員工,偽裝欲按摩客人以通訊軟體LINE與傅冠玄預約,傅冠玄因而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國祥門市前,再將傅冠玄攔下並要求前往超商桌椅區商談債務事宜。
劉權儀即先向傅冠玄恫稱:如果想逃跑會開車撞你等語,傅冠玄迫於情勢乃先行交付額度新臺幣10萬元之信用卡與「哥哥」之人,並欲返回新北市板橋區之住家拿取現金5萬元,翁世名乃乘坐於傅冠玄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監控限制傅冠玄撥打手機或離去,另劉權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尾隨在後,於抵達傅冠玄前揭住家樓下,劉權儀復恫稱:事情你就好好配合,我最近也是紅黑紅黑,知不知道我最近有槍擊案件上新聞等語,並打開隨身包包露出內含前揭子彈2顆之透明塑膠彈夾,以此等強暴、脅迫方式剝奪傅冠玄之行動自由。
嗣經傅冠玄趁隙報警後,為警於111年4月8日22時36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仁化街150巷巷口查獲,並自劉權儀之隨身包包內扣得辣椒槍1把、辣椒子彈3枚,於前址旁車號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櫃,取出劉權儀藏匿之透明塑膠彈夾及前揭子彈2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傅冠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權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劉權儀請員工偽裝按摩客人約出告訴人,再於前揭時地與本案被告翁世名、綽號哥哥之男子等人向告訴人收取違約金債務,於用餐區有敘及我應該會開車撞他,並跟車返回告訴人住處之事實。
2.扣案非制式子彈2枚、塑膠彈夾1個、辣椒槍1枝、辣椒子彈3枚皆為被告劉權儀所有,非制式子彈2枚為被告劉權儀綽號橘子之亡故友人寄藏之事實。
2 被告翁世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翁世名有與本案被告劉權儀、綽號哥哥之男子等人至前揭超商地址,並乘坐於告訴人駕駛車輛副駕駛座至前揭告訴人住處,被告劉權儀並尾隨於後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傅冠玄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 告訴人有遭被告2人及綽號哥哥之男子索討債務,被告劉權儀有出言恐嚇並亮出子彈及彈夾,被告翁世名坐於副駕駛座及被告劉權儀開車尾隨其返家欲取款,告訴人有遭限制行動並先行交付信用卡之事實。
4 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劉權儀指派員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按摩為名義將告訴人約出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密錄器畫面譯文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8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 1.證明被告二人,在新北市板橋區仁化街150巷巷口遭查獲之過程,被告劉權儀包包內放置有辣椒槍1枝、辣椒子彈3枚,並將子彈2枚、塑膠彈夾置於車號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櫃之事實。
2.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0汽車搭載被告翁世名返家,被告劉權儀駕駛車號000-0000尾隨前往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31日刑鑑字第1110049121號鑑定書、111年8月1日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 1.本案查扣之非制式子彈,經鑑定均具殺傷力之事實。
2.本案查扣之辣椒槍1枝、辣椒子彈3枚可噴射刺激性液體,引起人類流淚咳嗽等生理反應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目的,而其方法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已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可參)。
又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
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有對被害人施加恐嚇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736號判決意旨足參)。
故被告劉權儀、翁世名在剝奪告訴人傅冠玄之行動自由過程中,相繼對告訴人所施加之強制或恐嚇等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渠等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三、核被告劉權儀、翁世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嫌;
另被告劉權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嫌,被告持有上開子彈均為寄藏上開子彈之當然結果,不另論持有子彈罪。
本件被告劉權儀以言語或亮槍之恫嚇行為及翁世名之強制行為,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而剝奪告訴人之自由行動,於此期間,其等對告訴人施以之恐嚇危害安全、強制行為,均應認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施以強暴、脅迫行為之當然結果或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被告2人對於上開妨害自由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劉權儀寄藏子彈與妨害自由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其中1顆業經試射擊發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違禁物沒收之聲請;
剩餘1顆,經鑑定具殺傷力,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沈昌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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