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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重附民字第11號
原 告 黃明清
被 告 胡馹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3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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