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重附民,44,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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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重附民字第44號
原 告 陳弘洲
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律師
陳履洋律師 同上
高敏翔律師 同上
被 告 劉姿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113年度審訴字第27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所涉偽造文書之刑事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在案,有本院113年5月30日簡式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參,惟原告於113年6月12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提出蓋有本院收狀戳及收狀時間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份在卷可按,是原告既於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起訴程序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又本件係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不影響原告另依通常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之權利,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陳伯厚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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