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重附民,6,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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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重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陳俊雄
被 告 陳彥華(即林夢琪)

在線客服35號(後改為「Prorods程式化客服」)
蔡岳宸
黃暄茲
張价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追加被告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

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附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陳俊雄對被告陳彥華「即林夢琪」、在線客服35號(後改為「Prorods程式化客服」)、蔡岳宸、黃暄茲、張价閔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4號案件,上開被告未據檢察官起訴於本案,即非本案被告,且非本案所認定之共犯,此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稽,自非屬於本案中依民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是原告對被告陳彥華(即林夢琪)、在線客服35號(後改為「Prorods程式化客服」)、蔡岳宸、黃暄茲、張价閔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陳伯厚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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