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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嘉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16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95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嘉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檢察官移送併辧意旨書之記載:㈠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將其申辦」之記載補充為「在新北市三重區將其申辦」;
第6至7行「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記載應予刪除;
證據欄㈡關於「匯款申請書」之記載補充為「新北市土城區農會匯款申請書」。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汪嘉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應適用法條欄另補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是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其刑。
二、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以1次交付2本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附件一、附件二之被害人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被害人等受害,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前於96年間已有因提供金融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與本案相類似手法之幫助詐欺犯罪前科紀錄(此有本院97年度簡字第5561號判決書列印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迨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不低,暨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被告於本院安排之調解期日並未到場,此有本院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佐),及被害人王慶堂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惟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被告並非實際提領本案詐欺所得之人,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實際收受、管領本案詐欺所得之情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160號
被 告 汪嘉偉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嘉偉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而使犯罪集團遂行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旋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2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碧娟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購買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吳碧娟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31日10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80萬元至上開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遂行詐欺犯行及掩飾丶隱匿該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嗣吳碧娟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汪嘉偉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為其本人申設使用之事實。
⑵辯稱其係因辦理貸款,始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吳碧娟於警詢時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 其遭詐騙集團詐騙之事實。
3 上開帳戶交易明細、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 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被告幫助詐騙集團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53號
被 告 汪嘉偉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辦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汪嘉偉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而使犯罪集團遂行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慶堂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購買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王慶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5月31日9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90萬6481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遂行詐欺犯行及掩飾丶隱匿該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嗣王慶堂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被害人王慶堂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被害人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及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
(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其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與他人使用而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8160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字訴第445號(來股)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經查,本案被告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帳戶,雖與其於前案所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不同,然審酌本案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時間,與前案被害人匯款時間相近,足認被告應係於同一時地交付上開2個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則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賴 建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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