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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樺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 (新北○○○○○○○○)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5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287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檢察官移送併辧意旨書之記載:㈠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及附表編號1關於「陳有恭」之記載均更正為「陳友恭」。
㈡附件二移送併辧意旨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12時37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4時48分許」;
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13時23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3時44分許」。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威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㈣應適用法條欄另補充: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或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幫助洗錢之犯行,雖於偵查中未及自白,然係因偵訊時僅告知幫助詐欺罪名並未告知幫助洗錢罪名而給予被告自白此部分犯行之機會(見113年度偵字第8457號卷第81、83頁),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自白不諱(見本院113年5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所載),依最高法院判決之同一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要旨參照),應寬認被告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其刑。
二、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以1次交付同一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附件一、附件二之告訴人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受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前已有違反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等案件前科紀錄之素行(現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因缺錢花用),手段,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不低,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告訴人許惟荃對本案表示依法審判,被告若有賠償,請減輕其刑之意見;
告訴人林禮智、陳友恭對本案表示依法處理即可、沒有要對被告求償之意見;
告訴人何筠、王淑君均對本案表示依法處理即可之意見;
至告訴人秦王梅、張鑫郁則經本院聯繫未果而無從得知其等意見(見本院113年5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且告訴人許惟荃、王淑君均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惟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8457號卷第83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被告並非實際提領本案詐欺所得之人,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實際收受、管領本案詐欺所得之情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6號
113年度偵字第8457號
被 告 林威樺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樺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以及幫助他人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4日前,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兆豐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內容,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兆豐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威樺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兆豐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報酬之事實。
2 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存匯憑據、對話紀錄 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4 兆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兆豐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威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以1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所得報酬,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禮智 (提告) 112年7月7日起 假投資 112年7月14日 10時50分許 10萬元 2 何筠 (提告) 112年7月上旬 假投資 112年7月14日 11時10分許 90萬4,554元 3 許惟荃 (提告) 112年6月20日起 假投資 112年7月14日 13時3分許 20萬5元 4 秦王梅 (提告) 112年3月起 假投資 112年7月14日 10時50分許 30萬元 5 張鑫郁 (提告) 112年6月起 假投資 112年7月14日 10時46分許 15萬元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74號
被 告 林威樺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
(另案於法務部○○○○○○○新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威樺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以及幫助他人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兆豐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內容,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兆豐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有恭、王淑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被告上開兆豐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三)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匯款憑證及報案等資料。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係以交付帳戶之一行為,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上開兆豐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所涉之幫助詐欺、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26、845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並由貴院分案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
本件係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相同時日,提供相同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其所為乃同一幫助詐欺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旭 華
附表
編號 姓名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有恭 (提告) 112年5月21日15時許起 假投資 112年7月14日12時37分許 30萬元 上開兆豐帳戶 2 王淑君 (提告) 112年7月14日 假投資 112年7月14日13時23分許 10萬元 上開兆豐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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