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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哲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41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應適用法條欄另補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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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是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被害人等受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前已有違反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等案件前科紀錄之素行(現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被害人等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113年5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所載),其等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惟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被告並非實際提領本案詐欺所得之人,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實際收受、管領本案詐欺所得之情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1413號
被 告 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廖坤誠(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少年蕭○文(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案發時未滿18歲,現亦未滿20歲,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另移送少年法院)之母親黃卿卿(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六西平路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假投資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驚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向另案被告廖坤誠借用帳戶,另案被告廖坤誠交付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給伊,伊於111年1月,將郵局帳戶帳號提供予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另案被告廖坤誠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向另案被告廖坤誠借用帳戶,另案被告廖坤誠再向另案少年蕭○文借帳戶,另案少年蕭○文遂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交付予另案被告廖坤誠,另案被告廖坤誠於000年0月間將該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另案少年蕭○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另案被告廖坤誠稱要借帳戶,另案少年蕭○文於000年0月間向其母親借用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再將該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借給另案被告廖坤誠之事實。
4 另案被告黃卿卿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另案少年蕭○文向其母親即另案被告黃卿卿借用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另案被告黃卿卿於000年0月間將名下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交付予其兒即另案少年蕭○文,後來另案少年蕭○文有跟另案被告黃卿卿稱是將該帳戶提款卡交付予另案被告廖坤誠之事實。
5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6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7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 淑 壬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1 乙○○ (未提告) 111年2月4日13時30分許起 111年3月16日19時38分許 5萬元 2 甲○○ (未提告) 111年3月1日13時許起 111年3月9日18時14分許 111年3月12日18時56分許 111年3月14日18時15分許 111年3月16日18時14分許 5萬元 3萬元 2萬元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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