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金簡,105,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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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30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冠亨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有遮斷金流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不違背其本意,竟與自稱「蔡享澄」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5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蔡享澄」。

嗣「蔡享澄」即於112年3月4日某時,以假網拍之手法詐騙張○富(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致張○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5日0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本案帳戶,復由林冠亨依指示前往提領前揭之詐得款項後轉交「蔡享澄」收受,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嗣因張○富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冠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富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53頁至第56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訂單紀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2頁、第77頁、第7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林冠亨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與「蔡享澄」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蔡享澄」用以詐騙本件告訴人張○富,並分擔提領詐欺款項之犯行,然其對於共犯「蔡享澄」實際之詐騙手法並不清楚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對於共犯之確切詐欺手法或加重構成要件有所認識,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認被告所為係與「蔡享澄」共犯普通詐欺取財罪。

又此部分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告知被告前開法條(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02號卷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給予被告實質答辯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依審理結果適用法條。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449條以下所規範之簡易程序,並未準用同法第300條之規定,本院得自行認定應適用法條,乃依同法第45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而來,故本案「應適用法條欄」毋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蔡享澄」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依「蔡享澄」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提領詐欺款項交付「蔡享澄」之行為,不僅係詐欺取財犯罪的分工行為,同時亦屬洗錢行為,兩者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於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犯罪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機關為追查、防堵,耗費資源甚多,民眾遭詐騙事件亦屢見不鮮,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為不法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詐得款項,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更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歪風,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兼衡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配合及參與程度、被害對象為1人、詐得之金額為2000元,以及其雖坦認犯行,並表明調解意願,然告訴人經本院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致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消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復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其業將提領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蔡享澄」之情,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無誤,此外,卷內尚乏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其就前揭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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