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金簡,11,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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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2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SE行動電話壹支、富隆證券服務證壹張、空白收據壹張、印章壹個、AirTag配件壹個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威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TIME暱稱「老闆」(下稱「老闆」)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該人與「老闆」為不同人)於民國112年8月2日8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蕭伯軒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蕭伯軒察覺有異,遂配合警方佯裝同意於112年9月22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統一超商美圳門市,當面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

而「老闆」先於112年9月20日,指示陳威宏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號拿取工作裝備黑色後背包1個(內有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富隆證券服務證1張、印章1個、AirTag配件1個、空白收據、報酬現金2萬3千元等物),再於112年9月22日指派陳威宏前往約定地點向蕭伯軒取款,嗣陳威宏於112年9月22日19時30分許到場並向蕭伯軒收取裝有假鈔之紙袋時,旋遭埋伏在旁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經警當場扣得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富隆證券服務證1張、空白收據1張、印章1個、AirTag配件1個。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陳威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蕭伯軒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扣案之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富隆證券服務證1張、空白收據1張、印章1個、AirTag配件1個。

㈣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3張、被害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富隆證券APP畫面截圖、簡訊截圖各1份、查獲物品照片4張、被告通話紀錄截圖2張、空白收據1張(見偵查卷第16至18、21至29、3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老闆」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論處。

㈣被告與「老闆」已著手向被害人施用詐術,惟因被害人已查覺先行報警並假意面交,被告旋為埋伏現場之警員查獲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固未明確表示認罪,惟其自始坦承本案之客觀犯罪事實,且於偵查中亦供稱:因為我當時很需要錢,有錢我就做;

我一開始不知道這些錢是非法的錢,後來跟客戶碰面有猜到等語,足見被告就其主觀上至少具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一節應亦屬坦承無疑,則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應可認定。

是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坦認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自甘為他人所利用,參與協力分工詐欺及洗錢犯行,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未詐得財物,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白牌車司機、需撫養祖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另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不符,故被告雖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亦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為說明。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2萬3千元一節,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屬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扣案之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富隆證券服務證1張、空白收據1張、印章1個、AirTag配件1個,均係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亦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綦詳,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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