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金簡,115,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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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訴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2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91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瑞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参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家瑞明知無完成交易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8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社團「一番賞自由買賣交換區(限台灣)」,以暱稱「劉語梣」向劉政達私訊佯稱:欲出售公仔商品,然須先匯付訂金云云,致劉政達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同日8時55分、11時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60元(共2筆,合計為2,120元)至不知情之林裕翔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依指示於111年10月21日9時29分,匯款5,000元至不知情之李志鴻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並以不詳方法將上開款項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證據:

(一)被告張家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劉政達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38927號卷第25至27頁)。

(三)告訴人提出之臉書頁面、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翻拍照片1份(見偵字第38927號卷第35至53頁)。

(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表1份(見本院卷)。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罪數: 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

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此部分之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就上開洗錢之犯行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為貪圖小利,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詐取款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且其前有因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且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所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明賠償之意願,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而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件詐欺犯行所詐得之款項合計2,120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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