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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美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1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1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美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呂美萱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再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洗錢,不等於被告有加入詐欺、洗錢,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為共同正犯,是其僅屬幫助犯。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其交付帳簿只有一次,係一行為造成2名被害人受有詐欺及洗錢之損害,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1個幫助洗錢罪。
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
四、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訊(偵卷第71頁背面)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一般洗錢罪,故應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其刑事由(幫助犯),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審酌被告恣意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致有心實行犯罪之人得以自由使用,進而作為詐騙過程存提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所得之犯罪工具,所為非但有害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社會訛詐之歪風,並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實有不該。
惟其行為之可非難性仍較低於實際從事詐騙、洗錢之正犯。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情節、告訴人2人損害高達新臺幣(下同)323萬1,721元(金額出處詳起訴書附表),被告未賠償分文,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㈠犯罪所得:⒈被告雖於偵訊筆錄坦承自己是賣帳簿,惟並未敍及所獲報酬(偵卷第71頁背面)。
而遍查卷內,又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確切事證,應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定其並未獲取報酬。
而本件2名告訴人遭詐共323萬1,721元,固均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其在本案僅提供帳戶,並未實際經手那些錢,故本件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該323萬1,721元。
⒉然2名告訴人仍能另尋民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附此敍明。
㈡犯罪工具:本案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有郵局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為憑(偵卷第10頁、第55頁)。
該郵帳戶為被告犯罪工具,尚未扣案。
為避免被告或詐欺集團嗣後再用來詐欺洗錢,由本院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郵局註銷該帳戶,即達沒收目的,故本院認為,無庸再諭知追徵。
至其提款卡及碼密,於帳戶註銷後,即失其效用,因認無需一併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26號
被 告 呂美萱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送達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美萱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某時許,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施柏全、李耕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美萱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匯款證明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資料 4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呂美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提款卡交付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經扣案,然本案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本案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偉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耕宇 (已提告) 112年9月14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胡睿涵」邀請告訴人李耕宇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由「陳嘉怡」代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耕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20日14時18分許 200萬元 112年12月20日15時19分許 123萬221元 2 施柏全 (已提告) 112年12月24日 詐欺集團成員在線上遊戲楓之谷以遊戲角色名稱「幣商001」刊登販售遊戲點數訊息,致告訴人施柏全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24日1時31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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