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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佳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3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佳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按本院一一三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七四一號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向廖俊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Althea』、『Ryan』、『Amy』等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補充更正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Amy♥~新接單教學』之人(以下簡稱「Amy」,無證據證明廖佳瑞知悉為三人以上共犯)」;
第11至12行及附表編號1「匯款帳戶」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記載均更正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部分另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擷圖各1份」、「被告廖佳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Amy」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Amy」不法使用,復依其指示將告訴人廖俊智受騙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5萬元調解成立並約定分期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7頁至第48頁),足認被告確有積極與告訴人和解之誠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作業員、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一般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金訴卷第53頁至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741號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賠償告訴人,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轉匯款項並沒有獲利等語(見偵卷第10頁),卷內亦乏被告確有因本件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
另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依指示轉匯至其他帳戶,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均附此說明。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5號
被 告 廖佳瑞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佳瑞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屬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行為,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Althea」、「Ryan」、「Amy」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所轉匯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由廖佳瑞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前某日時許,先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Amy」之人使用,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附表所示之人遂陷於錯誤,而匯入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合庫帳戶。
嗣廖佳瑞隨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依「Amy」之指示將匯入之款項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唐俊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佳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前參與「Althea」 、「Ryan」之人所舉辦之紅利活動,活動內容為投入新臺幣(下同)1萬元本金即可獲得76萬元紅利,此投資報酬率顯不合常理之事實。
2、被告為提領上開76萬元紅利而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予「Amy」匯款,然被未曾詢問所匯款項來源之事實。
3、被告於過程中曾懷疑其行為是否與洗錢相關之事實。
4、被告不知悉與其接觸之人之真實姓名及其任職公司名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唐俊智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並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合庫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及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各1份 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後,遭被告轉出之事實。
4 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電子檔、翻拍照片及本署影音證據分析報告各1份 1、「Althea」所稱之紅利活動僅需投入1萬元,即可獲得76萬元之報酬,且過程中被告無須付出任何勞力、心力,獲利顯高於一般合法正當之投資管道之事實。
2、被告於112年10月22日即曾傳送訊息予「Amy」,質疑何以製作資產證明需將虛擬貨幣帳戶綁定實體銀行資料,擔心其資料遭盜用,並稱欲至銀行及警察局備案,顯見被告已心生懷疑,擔心其行為涉嫌不法之事實。
3、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後,即向「Amy」質疑是否為洗錢行為、擔心受騙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Althea」、「Ryan」、「Amy」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上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廣翰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新臺幣) 1 唐俊智 (已告訴) 假投資 112年10月27日15時58分 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7日16時10分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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